无锡市博宇塑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因与青岛三益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的(2017)沪73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永、张勤,被上诉人三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琦、孙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博宇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包括1.判令三益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博宇公司的“PVC石塑地板表面贴膜四辊压延覆合生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2021××××.3),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三益公司赔偿博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同)。
事实和理由:(一)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导出机构上设置的第二导出辊是否与底纹辊相接触这一基本事实,原审未能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右侧的导出机构及其上方的贴合机构设置在一个整体机架上,该整体机架靠近底纹辊一侧设有用于调节位置的滑动槽,整体机架可以沿竖直方向上、下位移,上述特征在三益公司提交的图纸里是没有的。同时,整体机架上方增加的第五辊(三益公司称之为“销光辊”)可以沿贴合机构向底纹辊的右上方位移,为整体机架及设置在整体机架上的导出机构向上移动腾出空间。故整体机架及设置在机架上的导出机构应当有充分的上移空间,实现第二导出辊与底纹辊接触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虽就博宇公司申请保全的置于三益公司处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比对,但是比对之时并未通电开机,未就博宇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进行现场核对。并且,博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涉及三套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也未就全部三套被诉侵权产品全部进行比对。在未能充分进行比对,了解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径行作出“被诉侵权产品的导出机构上的第二导出辊未与底纹辊相接触,即使调节固定导出机构的机架上的滑槽位置,也因有其他部件的存在造成阻碍导致导出辊与底纹辊无法接触”的认定,显属事实不清,应当予以进一步查明。
(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接触”的含义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挨上”“碰着”,而仅表示“接近并配合”。从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看出,底纹辊(5)和压贴轮(15)之间隔离有PVC底板、印刷膜和耐磨膜,底纹辊(5)与第一导出辊(16)及第二导出辊(17)之间均隔离有印刷膜,因此,底纹辊(5)和压贴轮(15)之间、底纹辊(5)与第一导出辊(16)之间以及底纹辊(5)与第二导出辊(17)之间的“接触”都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挨上”“碰着”。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4也可以明显看出,底纹辊(5)与第二导出辊(17)之间具有明显的间隔。涉案专利中底纹辊和压贴轮之间、底纹辊与第一导出辊之间仅是配合关系,相互配合分别将耐磨膜和印刷膜与PVC底板压制在一起;底纹辊与第二导出辊之间也仅是配合关系,将印刷膜导入到底纹辊和第一导出辊之间。
(三)即便被诉侵权产品的导出机构上设置有不与底纹辊相接触的第二导出辊属于不同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仍构成等同特征。涉案专利中的“印刷膜导出辊”即说明书附图中的“第二导出辊(17)”作用是“导向”,而不是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引导并加热印刷膜”,其并不必然与底纹辊接触。此案被诉侵权产品同样采用了印刷膜贴合机构和导出机构相结合的技术方案,两机构亦上下相连、间隙极小,其设置在导出机构上的第二导出辊同样可以通过导出机构的调节实现水平位移,其印刷膜贴合机构亦与涉案专利完全一致,故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工作原理完全一样。两者的细微差别仅在于第二导出辊能够接近底纹辊的极端位置略有差异,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第二导出辊可以极端接近至与底纹辊接触,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导出辊即便无法实现与底纹辊的接触,但仍可以调整至与底纹辊非常接近的位置。第二导出辊是否与底纹辊相接触,对于所引导的印刷膜提前切入底纹辊的位置影响以及由此产生的印刷膜提前加热的时间上的差异是非常有限的,所以并不会产生如原审判决认定的“会使印刷膜的贴合效果产生变化”的不同技术效果。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第二导出辊未与底纹辊相接触这一技术特征属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应特征的等同特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三益公司辩称:此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导出辊与底纹辊不相接触。另外,三益公司强调:关于第一导向轮、第二导向轮、第三导向轮所涉及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也是不同的。涉案专利中第一、第二、第三导向轮是针对不同厚度的耐磨膜设定了三种进入压纹辊的方案,以控制耐磨膜与压纹辊的接触面积。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耐磨膜只有一种走向,分别经过三个导向辊之后从右侧进入底纹辊。原审法院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以及驳回博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博宇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益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博宇公司享有的“PVC石塑地板表面贴膜四辊压延覆合生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2021××××.3),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三益公司赔偿博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万元,其中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及打印费4188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博宇公司系名称为“PVC石塑地板表面贴膜四辊压延覆合生产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62021××××.3。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博宇公司要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是专利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PVC石塑地板表面贴膜四辊压延覆合生产装置,包括四辊压延机、耐磨膜放卷机构、印刷膜放卷机构、耐磨膜贴合机构、印刷膜贴合机构和导出机构,其特征在于,
所述四辊压延机包括机架、下镜面辊、上镜面辊、底纹辊和压纹辊,所述下镜面辊、上镜面辊、底纹辊、压纹辊从下至上依次安装在机架上,所述压纹辊的左侧和上侧分别设有第一导向轮和第三导向轮,且第一导向轮和第三导向轮分别安装在机架上;
所述印刷膜放卷机构和耐磨膜放卷机构分别安装在机架的顶端两侧,且印刷膜放卷机构和耐磨膜放卷机构分别位于压纹辊的上方两侧,所述机架上还安装有位于压纹辊左侧上方的第二导向轮,且第二导向轮位于耐磨膜放卷机构的正下方,所述耐磨膜贴合机构、印刷膜贴合机构和导出机构从上至下依次设置在底纹辊的右侧,所述耐磨膜贴合机构倾斜设置在底纹辊的右侧,所述印刷膜贴合机构和导出机构平行设置在底纹辊的右侧,所述耐磨膜贴合机构上设置有与底纹辊接触的压贴轮,印刷膜贴合机构上设置有与底纹辊接触的第一导出辊,所述导出机构上设置有与底纹辊接触的第二导出辊。”
2017年3月21日,博宇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证据,同日,原审法院作出裁定,裁定查封、扣押三益公司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E4馆K27展位展出的PVC石塑地板四辊生产线设备一套。2019年1月17日,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对位于三益公司厂房内的上述被查封设备进行了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是一台PVC石塑地板表面贴膜四辊压延覆合生产设备,具有包含四辊的压延机、耐磨膜放卷机构、印刷膜放卷机构、耐磨膜贴合机构、印刷膜贴合机构和导出机构,其中包含四辊的压延机、自下而上在机架上排列的下镜面辊、上镜面辊、底纹辊和压纹辊,在底纹辊的右上侧另设有一个热压辊(销光辊),在压纹辊的左上侧和右上侧分别设有第一导向辊、第三导向辊,并分别安装在机架上;印刷膜放卷机构和耐磨膜放卷机构安装在机架的顶端两侧,并分别位于压纹辊的上方两侧;机架上还安装有位于压纹辊左侧上方的第二导向辊,第二导向辊位于耐磨膜放卷机构的右下方;耐磨膜贴合机构、印刷膜贴合机构和导出机构从上至下依次设置在底纹辊的右侧,其中耐磨膜贴合机构平行设置在底纹辊的右侧,耐磨膜贴合机构上设置有与底纹辊接触的压贴辊,印刷膜贴合机构上设置有与底纹辊接触的第一导出辊,导出机构上设置有未与底纹辊接触的第二导出辊。
此外,三益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机械图纸,博宇公司亦确认该图纸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相同。
2017年4月12日,博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公证人员陪同下,该代理人来到江苏省常州市厂房,并对该两处厂房的内外部情景和厂房内的机器设备现场拍摄了照片,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制作了(2017)沪黄证经字第5139号、514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根据该两份公证书记载,在常州爱普实业有限公司、常州鼎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内各有一台被诉侵权设备,设备上印有三益公司名称(中英文)以及公司网址。
博宇公司为证明专利产品的价格,提交了其与案外人之间的销售合同,每套92四辊生产线设备售价大约在100万元左右,具体价格随配件不同有变化。
博宇公司为证明其合理支出,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公证费及打印费发票,其中已经实际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及打印费4188元。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博宇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与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以及等同的技术特征,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益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以下不同点:1.被诉侵权产品是五辊压延机,而专利技术方案是四辊压延机;2.被诉侵权产品在机架上设置有第一导向辊、第二导向辊以及第三导向辊,而专利技术方案相对应的是第一导向轮、第二导向轮以及第三导向轮;3.被诉侵权产品的三个导向辊的安装位置为,第一导向辊位于压纹辊的左上侧,第二导向辊位于压纹辊的左侧上方,第三导向辊位于压纹辊的右上侧,而专利技术方案中的第一导向轮位于压纹辊左侧,第二导向轮位于压纹辊的左侧上方,第三导向轮位于压纹辊的上侧;4.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导向辊位于耐磨膜放卷机构的右下方,而专利技术方案中的第二导向轮位于耐磨膜放卷机构的正下方;5.被诉侵权产品的耐磨膜贴合机构沿平行水平方向设置在底纹辊的右侧,耐磨膜贴合机构上设有压贴辊,而专利技术方案中的耐磨膜贴合机构倾斜设置在底纹辊的右侧,耐磨膜贴合机构上设有压贴轮;6.被诉侵权产品的导出机构上设置有不与底纹辊相接触的第二导出辊,而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导出机构上设置有与底纹辊接触的第二导出辊。对于其余的技术特征,三益公司确认相同。
关于三益公司提出的不同点1。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四辊压延机”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仅是在四辊压延机的右侧新增加了一个销光辊,仍然属于使用了专利的技术特征。
关于三益公司提出的不同点2。原审法院认为,辊是指机器上能转动的圆柱形零件。与轮相比仅在轴线方向,即长度或宽度上存在区别,在该案中,无论是导向轮还是导向辊均是为了起到引导耐磨膜、印刷膜的功能,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替代方案,因此,导向轮与导向辊属于等同技术特征,同理,三益公司所提出的不同点5中的压贴轮与压贴辊亦是等同特征。
关于三益公司提出的不同点3、4。根据现场勘验情况以及三益公司提交的技术图纸,被诉侵权产品的三个导向辊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4上的三个导向轮的位置确有不同,但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位置大体相同,也即三益公司所称压纹辊的“左侧”与“左上侧”(第一导向轮)、“上侧”与“右上侧”(第三导向轮),耐磨膜放卷机构的“正下方”与“右下方”(第二导向轮)的区别,原审法院认为,“左侧”可以包含“左上侧”,“上侧”可以包含“右上侧”,且根据现场勘验及三益公司的技术图纸,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导向辊位于耐磨膜放卷机构这一区域的下方,仅是不在该区域中心的正下方而是偏右,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三个导向辊的位置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关于三益公司辩称应以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记载的耐磨膜进入贴合机构的三种方案限定的导向轮位置作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以解释权利要求书,但在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明确的情况下,不能以实施例限定权利要求,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以机构部件以及相互位置关系为限定,并未记载耐磨膜导向方式、步骤以及加热、软化等效果特征,因此,不应将导向顺序以及加热方式纳入比对范围。
关于三益公司提出的不同点5。根据现场勘验情况以及三益公司提交的技术图纸,被诉侵权产品的耐磨膜贴合机构系沿水平平行方向设置在底纹辊的右侧,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无论耐磨膜贴合机构是倾斜还是平行地设置在底纹辊的右侧,其主要作用均是使耐磨膜贴合机构中的压贴轮(辊)与底纹辊接触,压贴轮(辊)与底纹辊无论在圆周右侧的哪一点上相切均可以形成接触,耐磨膜贴合机构的位置从倾斜变为平行,亦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耐磨膜贴合机构系沿水平平行方向设置在底纹辊的右侧这一技术特征属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应特征的等同特征。
关于三益公司提出的不同点6。根据现场勘验情况,被诉侵权产品的导出机构上的第二导出辊确实未与底纹辊相接触,即使调节上固定导出机构的机架上的滑槽位置,也因有其他部件的存在造成阻碍导致导出辊与底纹辊无法接触,对此,博宇公司认为,如果三益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光辊卸下,应当可以实现第二导出辊与底纹辊相接触这一技术特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第二导出辊与底纹辊接触的作用是引导并加热印刷膜,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导向辊不接触底纹辊,会使印刷膜的贴合效果产生变化,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所述导出机构上设置有与底纹辊接触的第二导出辊”这一技术特征。
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因未包含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博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博宇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新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此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其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具体争议问题:(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机械图纸以及三台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即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的确定;(二)关于“第二导出辊”的问题,即被诉侵权产品中是否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二导出辊”相同或者等同的特征;(三)关于第一、第二、第三导向轮的问题,即被诉侵权产品中是否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一导向轮”“第二导向轮”“第三导向轮”相同或者等同的特征。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机械图纸以及三台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博宇公司提出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的时候仅勘验了一台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勘验另外两台。但在之后的庭审调查中,博宇公司认可三台被诉侵权产品与此案相关的技术特征是相同的。另外,对于其余两台被诉侵权产品,博宇公司提交了(2017)沪黄证经字第5139号、5140号公证书,其中对被诉侵权产品都有清晰的记载。因此,此案中原审法院仅勘验一台被诉侵权产品并未损害博宇公司权益。
二审期间博宇公司还提出,其并未认可三益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机械图纸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相同,但博宇公司同时也认可,除第二导出辊可以通过滑槽进行上下移动的相关特征在图纸上未有描述之外,机械图纸中描绘的其余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相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一张机械图纸并不能完整地反映产品–尤其是具有复杂结构的产品–的全部特征,一般只能描述产品的某一个或者某几个侧面的情况,因此,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有某些特征在三益公司提交的机械图纸上未有体现是正常情况。而博宇公司提交的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多份公证书以及原审法院的现场勘验情况都完整、清晰地记载了第二导出辊相关的固定架和滑槽的情况。原审法院在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时也是同时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机械图纸以及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情况综合予以考虑。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将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产品图纸以及原审法院勘验情况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
二、关于“第二导出辊”
关于“第二导出辊”,博宇公司主张: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接触”的含义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挨上”“碰着”,而仅表示“接近并配合”;2、被诉侵权产品导出机构上的第二导出辊可以实现与底纹辊接触;3、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导出辊属于不同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仍构成等同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首先,“接触”这一词汇无论是在通常语境还是本领域中,都不存在歧义;此案涉及的是一种PVC地板表面贴膜四辊压延覆合生产装置,需要将印刷膜、耐磨膜分别压延贴合在PVC底板上(参见说明书第0027、0029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所谓“接触”指的是该装置工作状态时,PVC底板、印刷膜、耐磨膜处于底纹辊和压贴轮、第一导出辊之间,几者之间紧密贴合,这也与“接触”这一术语的通常理解一致。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文字部分对于底纹辊与压贴轮、第一导出辊以及第二导出辊之间的关系使用的都是“接触”这一术语,且并未做出具体的解释,虽然说明书附图4中绘制的第二导出辊与底纹辊之间存在一定距离,而压贴轮及第一导出辊与底纹辊并未有明显距离,但专利权人已在权利要求中明确使用同样的“接触”一词限定了底纹辊与第二导出辊之间的关系,因此,应当将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三处“接触”理解为相同的含义。
(二)首先,无论是从公证书、现场勘验情况还是机械图纸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中导出机构上的第二导出辊确实未与底纹辊相接触,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距离。其次,在保证产品能够实现其功能的前提下,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导出辊能够与底纹辊相接触。这主要是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中底纹辊右侧的耐磨膜贴合机构、印刷膜贴合机构和导出机构设置在一整体机架中,即使能够利用滑动槽上下移动位置,也需整体进行位移而不能单独调整第二导出辊的位置。而机械图纸以及公证书中都能看出,从上至下设置的耐磨膜贴合机构、印刷膜贴合机构和导出机构的整体长度已经明显超出了底纹辊的直径。即,若移动整体机架使得位置最低的第二导出辊能够与底纹辊相接触,则最上的耐磨膜压贴辊必然离开底纹辊一定距离,而压贴辊是必须要与底纹辊相接触的,否则不能实现其功能。最后,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中销光辊的存在以及滑动槽长度的限制,都使得整体机架沿竖直方向上下移动的距离仅为小范围的调整,并不足以使得第二导出辊能够与底纹辊相接触。
(三)涉案专利已经明确限定了其“第二导出辊”是“与底纹辊接触的”,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相应的第二导出辊并没有也不能与相应的底纹辊相接触,因此,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或者等同的特征。
因此,上诉人提出关于第二导出辊的相关主张,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一、第二、第三导向轮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括了第一、第二、第三三个导向轮,并分别限定了三个导向轮的位置:压纹辊的左侧和上侧分别设有第一导向轮和第三导向轮,第二导向轮位于压纹辊左侧上方、耐磨膜放卷机构的正下方。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三个导向轮的作用做出进一步的说明,但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PVC地板表面贴膜四辊压延覆合生产装置虽以机构部件及相互位置关系进行限定,但其目的是为了实现特定的耐磨膜导向方式、步骤以及加热、软化等效果,因此,不能脱离说明书中对其作用、效果的描述来理解权利要求的上述特征。对于三个导向轮的作用和效果,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0-0033段作出了明确的解释,是针对不同厚度的耐磨膜可以适用三种不同的进入压纹辊的方案,用以调整耐磨膜与压纹辊的接触面积。
被诉侵权产品中第一、第二、第三导向辊与涉案专利第一、第二、第三导向轮的位置并不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中耐磨膜经几个导向辊的导向,最终从设备最右侧进入耐磨膜的导入机构,即,被诉侵权产品中导向辊组对耐磨膜的导引方向是唯一且确定的,耐磨膜不与压纹辊接触预热,耐磨膜经引导后直接进行贴合。可见,二者导向机构对耐磨膜导入、贴合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第一、第二、第三导向辊与涉案专利第一、第二、第三导向轮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并不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二者不构成相同或者等同的特征。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三个导向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相同有误,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并未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无误,故对博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于2019年11月5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无锡市博宇塑机有限公司负担。
此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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