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康的智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的公司)因与佛山市瑞普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普华公司)及原审被告东莞市丰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熙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的(2017)粤73民初230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康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玲,被上诉人瑞普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温利利,原审被告丰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捷,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被上诉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无需支付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关于物料源。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物料源”属于功能性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从说明书及附图来看,“物料源”是一个圆形整理机,被诉侵权产品既无圆形整理机,亦无与圆形整理机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第二,涉案专利中的“物料源”是物料的源头,而被诉侵权产品中被指认为“物料源”的整列输送带只是用来送料的通道。第三,涉案专利中的“物料源”之间相互独立,只向各自的送料通道供料,因此,其多个物料源可以供应不同种类的物料,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整列输送带只能放置一种物料。第四,涉案专利每增加一个物料源,就增加了一个“供料的源头”,其理料速度就能成倍增加,但被诉侵权产品无论增加多少块分隔板,物料也不会增加,速度也不会变快。因此,涉案专利中的“物料源”与被诉侵权产品中被指认为“物料源”的整列输送带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二)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控制模块”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三)被诉侵权产品是现有技术的简单结合,不构成侵权。(四)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涉案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同),数额过高、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瑞普华公司辩称:(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物料源的具体结构进行限定,除了说明书中列举的圆形整理机、人工送料之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可联想到多种实现方式,因此,涉案专利中的“物料源”是上位概念,上诉人将“物料源”限定为说明书具体实施例中列举的圆形整理机,缺乏法律依据。(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整列输送带”即相当于多个“物料源”。被诉侵权产品中“整列输送带”的作用在于对杂乱的前工序物料进行排序整理,输送带上的分隔板将输送带分割成一条条供料通道,即相当于一个个物料源,该物料源用于对物料进行整理排序,与圆形整理机的作用和效果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中,每个物料源单独为一个送料通道供料,每个送料通道均独立配有至少一个物料源。(三)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控制电路模块”。设置在包装机旁的控制系统即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控制电路模块,用于控制整个理料系统,可以根据传输带附近设置的检测装置信号调节输送带的速度,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输送带和检测装置必然与控制电路模块电连接。(四)上诉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多份证据结合进行现有技术抗辩,不符合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原则。(五)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较高,涉案专利的技术含量高、技术贡献大,并且上诉人的经营规模较大、销售网络较广,原审法院判决的金额合理。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丰熙公司述称:丰熙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向康的公司合法购买涉案机器,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其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合法购买的涉案机器亦无需停止使用。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瑞普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丰熙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瑞普华公司专利名称为“多通道自动理料系统”、专利号为ZL20131051××××.0的侵权产品;2.康的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图纸;3.康的公司向瑞普华公司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康的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瑞普华公司是发明名称为“多通道自动理料系统”、专利号ZL20131051××××.0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发明专利的申请日是2013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9月23日。瑞普华公司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2、3、5、6。其中权利要求1的表述为:
权利要求1.一种多通道自动理料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两条以上的送料通道(1)和与送料通道(1)相连通的进料汇合机(3);所述送料通道(1)相互独立,并每条送料通道(1)各自均包括至少一个用于供料的物料源(11);所述进料汇合机(3)前段设有与送料通道(1)数量相同的、用于输送物料的进料路径(31),各进料路径(31)最终在进料汇合机(3)的汇合点(32)汇合成一条输送路径,所述送料通道(1)与进料汇合机(3)之间还设有多段式理料输送机构(2),所述多段式理料输送机构(2)设有与送料通道(1)数量相同的、与送料通道(1)出口对接的传输路径(21),所述传输路径(21)包括有可变速的输送带(211),输送带(211)附近设有检测装置(212),输送带(211)和检测装置(212)均与控制电路模块(213)电连接。
2015年4月11日,丰熙公司与康的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需方为丰熙公司,供方为康的公司,产品名称为“曲奇叠层理料包装线”,价格为58万元,交货时间为付款之日起60天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定金17.4万元、机器发出前3天支付34.8万元、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余款5.8万元。丰熙公司提交的银行记录显示:2015年4月13日,丰熙公司向康的公司支付17.4万元;2015年7月10日丰熙公司向康的公司支付34.8万元;2016年12月15日,丰熙公司向康的公司支付剩余款项5.8万元。
一审期间,瑞普华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对存放于丰熙公司厂区内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KFW300A理料机)拍照、录像进行证据保全。证据保全取得的视频资料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和运行情况。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瑞普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康的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部分技术特征。康的公司还主张其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一审期间,康的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第37439号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康的公司一审当庭确认该决定书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康的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三、如构成侵权,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视频显示,并结合康的公司提交的设备图纸,可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送料通道、进料汇合机、物料源、进料路径、多段式理料输送机构、传输路径、可变速的输送带、输送带、检测装置、导料面板、推料块等技术特征,上述技术特征位置连接关系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描述的一致,双方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物料源。物料源为供应物料的设备,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熟知,其包括简易的承载物料的盛器,也不限于背景技术中的自动输送物料的圆形整理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体为物料源、两条以上的送料通道、进料汇合机、多段式理料输送机构等设备的结合,其内容并非针对物料源的具体结构所作的改进,在权利要求1未对物料源具体结构进行限定的情况下,不宜结合背景技术的圆形整理机的具体结构予以限定。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的物料源采用的为自主创新技术,其结构与背景技术的圆形整理机存在诸多区别,但其仍属于供应物料的设备,属于涉案专利“物料源”的范畴。被诉侵权产品的物料源与权利要求1描述的两条以上的送料通道、进料汇合机、多段式理料输送机构等设备的结合,不因其物料源替换成区别于背景技术的自主创新技术而影响对物料源的认定。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所述的物料源。
(二)关于物料源通道效率。康的公司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限定每一条通道都独立配有至少一个供应物料的物料源,而被诉侵权产品仅具有一个供应的物料源对四条送料通道。根据专利证书第007段,每一条通道都独立配有至少一个供应物料的物料源,使得理料效率成倍的增长,涉案专利通过增加物料源使理料速度成倍的增长,这是涉案专利最大的发明点,在授权过程和无效过程当中都有体现的。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物料源虽仅有一条输送带,但该输送带宽度较大可容纳物料并排输送,区别于背景技术的单通道物料源,被诉侵权产品输送带经过隔板进行分隔后实质上形成多通道输送物料的物料源,每一条分隔后的物料源通道即形成一个供应物料的物料源,并分别供应对应的送料通道,未减低物料输送的效率,不能因为仅具有一条输送带而将该物料源视为背景技术中的单通道供应物料设备。因此,康的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仅具有一个供应的物料源对四条送料通道而区别于涉案专利所述的物料源理由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输送带经过隔板进行分隔后实质上形成多通道输送物料的物料源,每一条分隔后的物料源通道即形成一个供应物料的物料源,并分别供应对应的送料通道,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每条送料通道各自均包括至少一个用于供料的物料源”手段基本相同,实现功能、效果也基本相同。
(三)关于控制模块。根据视频显示,物料进入多段式理料输送机构后,物料在可变速的输送带由前后散乱分布调整至同步,被诉侵权产品通过控制前后两段输送带具有速度差,实现调节物料间距的目的。在被诉侵权产品输送带具有速度差且具备相应检测装置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必然有相应的控制模块对输送带的速度进行控制。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控制模块。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康的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康的公司所提交的现有技术为多份技术文件的结合,无法以一份文件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前述现有技术的结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不能以多份现有技术文件结合予以评判,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如何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权利人可以要求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之前(即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即享有请求给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权利,但对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行为并不享有请求停止实施的权利。因此,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相关发明的,不属于专利法禁止的行为。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被诉专利侵权产品不为专利法禁止的情况下,其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即使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应当得到允许。也就是说,专利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对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的后续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当然,这并不否定专利权人根据专利法规定行使要求实施其发明者支付适当费用的权利。对于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在销售者、使用者提供了合法来源的情况下,销售者、使用者不应承担支付适当费用的责任。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是2013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9月23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由康的公司制造、销售,康的公司向丰熙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5年4月,该时间点处于涉案专利的临时保护期内。故,权利人瑞普华公司可以要求康的公司支付适当的费用,但不能禁止康的公司销售临时保护期内制造的产品。丰熙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享有合法的来源,瑞普华公司也不能禁止其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至于康的公司在涉案专利被授权后是否继续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瑞普华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也未提出相应诉求,不属该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一、康的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瑞普华公司支付使用费20万元;二、驳回瑞普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康的公司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康的公司为证明其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新证据(2019)粤佛岭南第4069号公证书。瑞普华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康的公司的主张。丰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关联性问题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判定。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最高人民法院下文予以阐述。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另查明:涉案专利授权权利要求1、2、3、5、6完全包括在公开文本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之内。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组织三方当事人在丰熙公司处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勘验过程中,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整列输送带”是否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物料源”,康的公司与瑞普华公司集中发表了意见。康的公司认为“整列输送带”类似于涉案专利中的“送料通道”,瑞普华公司认为“整列输送带”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物料源”。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此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涉案专利的“送料通道”以及与送料通道相连的“物料源”,即,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所述送料通道相互独立,并每条送料通道各自均包括至少一个用于供料的物料源”这一特征,主要涉及以下三个具体问题:(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物料源”是否为功能性特征;(二)如何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物料源”的含义;(三)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相应特征与涉案专利中的“物料源”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等同。
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物料源”是否为功能性特征
在专利文件撰写中,对于产品权利要求来说通常应当用产品的结构特征来描述,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创造。但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允许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创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即,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发明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功能性特征的内容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中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理解确定。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所述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的,不属于上述情形,并且不能将其内容限定在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之内。
此案中“物料源”对于食物理料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其能够明确理解:这一词汇本身通常含义应当是“物料来源”或者“物料源头”,当其作为技术特征具体指代某一部件时,指的是供应物料的设备;同时,这一部件也是食物理料机械系统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物料源”的基本实现方式,而涉案专利也并非针对物料源的具体结构所作的改进。因此,上诉人提出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物料源”属于功能性特征,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应当仅限于说明书实施例中的圆形整理机及其等同实施方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如何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物料源”的含义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特征“所述送料通道相互独立,并每条送料通道各自均包括至少一个用于供料的物料源”,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描述,同时结合说明书的记载来具体确定其保护范围。
首先,从权利要求的描述来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自动理料系统中,送料通道与进料汇合机之间通过进料路径连通,进料路径的数量与送料通道的数量相同(两条以上),进料路径在进料汇合机处汇合成一条输送通路,即物料通过两条以上的送料通道送到进料汇合机进行汇合。其中,“(两条以上的)送料通道相互独立”并且“每条送料通道各自均包括至少一个用于供料的物料源”,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中用于给相互独立的送料通道供料的物料源相互之间也是独立的。
其次,从说明书的记载来看,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提到:传统的自动理料系统都只具有一条送料通道,这种单通道理料在面临“一袋多物料”的需求时明显捉襟见肘。这主要是由于物料源的供料速度是有限的,装袋速度受物料源供料速度的限制,包装成品的产量极难提升。针对上述问题,涉案专利采用的解决方案是(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7段):既然单通道理料机在处理“一袋多物料”的情况差强人意,那便增设多条通道同时往袋里供料,且每一条通道都独立配有至少一个供应物料的物料源,使得理料效率成倍地增长。由此可见,涉案专利是在单一物料源供料速度难以继续提升的情况下,通过增加物料源的数量,从而提升了整体的物料供料速度。另外,说明书第0009段还有“各个通道的物料供料速度出现差异的时候,物料较难同步输出至汇合点”的记载,说明用于供料的物料源之间可能会出现不同步的情况。综上所述,从说明书的记载也可以看出,每条送料通道的物料源相互之间是独立的。
三、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相应特征与涉案专利中的“物料源”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等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由此可见,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采用了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特征,除了必须考虑其采用的手段是否相同或者等同外,还要考虑其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是否相同或者等同。
此案中,经现场勘验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整列输送带承接饼干生产线生产的饼干,通过多列纵向间隔设置的多个小隔板对饼干进行整理。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整列输送带宽度较宽,且被纵向设置的小隔板大体上将在输送带上传送的物料分为若干通道传送,但小隔板是间隔设置,并不能完全将输送带及其上的物料分割开来,且该输送带只能以同一个速度运行,完全不可能出现各通道物料输送速度不同步的情况。即,被诉侵权产品中整列输送带上的若干传送通道相互之间并不是独立的,其并没有采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给相互独立的送料通道供料的物料源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手段。
另外,如上所述,涉案专利是在单一物料源供料速度难以继续提升的情况下,通过增加物料源的数量,从而提升了整体的物料供料速度,其主要的目的不是为了增加通道数量,而是为了增加物料的供料数量。而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可以通过增加纵向隔板来增加表面上的物料通道数量,但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整列输送带是从其上游的饼干生产线承接物料,在其上游生产线没有增加的情况下,增加通道数量并不能实现物料供料速度或数量的提升。即,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整列输送带也没有实现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物料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效果。
至于瑞普华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整列输送带”的作用在于对杂乱的前工序物料进行排序整理,与圆形整理机的作用和效果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整列输送带”即相当于“物料源”。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2段提到,现有的理料系统一般都是这样的机构,它包括一个可陆续送出物料的物料源(例如CN202879829U中公开的圆形整理机,又或者甚至是人工送料)。可见,涉案专利提及圆形整理机可以作为物料源主要是由于其“可陆续送出物料”,其主要作用是用来提供物料,而并不主要关注其是否具有整理物料的功能。这也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之后提到的现有技术的缺陷是供料速度有限,涉案专利为了提高供料速度增加供应物料的物料源的记载相一致。即,不能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整列输送带”与说明书列举的圆形整理机同样具有另外的整理物料的功能而认为其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物料源。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整列输送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物料源并不属于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康的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于2019年11月5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3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佛山市瑞普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均由佛山市瑞普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此判决为终审判决。
杭州君度专利代理事务所版权所有 浙ICP备12043267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