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法院裁定:无论原创国的标准如何,艺术作品的版权均受欧盟保护 - 杭州君度专利代理事务所

欧洲法院裁定:无论原创国的标准如何,艺术作品的版权均受欧盟保护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年11月14日

欧洲法院(CJEU)裁定,欧盟成员国必须保护欧盟境内的应用艺术作品,而不论这些作品的原创国或作者的国籍。

2024年10月24日第C-227/23号案件(Kwantum诉Vitra)的判决是一项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版权裁决。在Vitra公司和Kwantum公司之间发生纠纷后,荷兰最高法院将此案提交至CJEU

Vitra是一家生产设计师家具的瑞士公司,对美国国民查尔斯(Charles)和雷.伊姆斯(Ray Eames)设计的椅子拥有知识产权。这些家具包括木制餐边椅(“伊姆斯(Eames)”椅),它是纽约现代艺术博物馆组织的家具设计竞赛的作品之一,从1950年起就在该博物馆展出。宽图姆(Kwantum)在荷兰和比利时经营一家室内装饰连锁店,销售一种名为“巴黎椅”的椅子,据称侵犯了Vitra对伊姆斯椅的版权。

Vitra公司向荷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在国际法中,《伯尔尼公约》规定,作为缔约国国民的作者原则上在其他缔约国享有与本国作者相同的权利。然而,对应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是这一原则的例外。缔约国制定了一项实质性的互惠条款(《伯尔尼公约》第7(2)条),根据该条款,应用艺术作品源于仅受外观设计和模型保护的国家,则该作品在其他缔约国无权获得版权保护。在欧盟寻求外观设计或模型的保护通常不会将如伊姆斯座椅这类注册为外观设计,因为一旦外观设计或模型向公众公布(有12个月的宽限期),这种公布就会对以后的注册造成新颖性损害。

因此,互惠条款为来自欧盟成员国以外的应用艺术作品设置了严格的版权阻碍,使诉讼程序变得复杂、昂贵和不可预测。原告需要证明应用艺术作品有资格在原创国获得版权保护,而法院则必须根据外国法律进行评估。

在本案中,对于伊姆斯椅在美国是否有资格获得版权保护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可以美国教授和美国律师的对立法律意见为依据。在一审中,海牙地区法院认为伊姆斯椅不符合在美国获得版权保护的条件,并驳回了Vitra基于版权提出的诉讼要求。在上诉过程中,递交了美国最高法院关于Star Athletica案的判决。海牙上诉法院就Star Athletica案对版权保护资格的影响以及如何执行与Feist案的“独立性”测试进行了长篇的解释。上诉法院的结论是,伊姆斯椅有资格在美国获得版权保护。宽图姆再次向荷兰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提交CJEU

荷兰最高法院决定将问题提交至CJEU进行初步裁决,要求CJEU就欧盟第2001/29号指令和《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宪章》)第17(2)条和第52(1)条规定的保护问题提供指导,即在作品作者不是成员国国民的情况下,欧盟可以对源自第三国的应用艺术作品提供保护。

考虑到无论是任何一方,还是被任命审理此案的审判官,都没有对必须适用《伯尔尼公约》的互惠条款提出质疑,因此最高法院将此案移交CJEU审理是非常重要的。荷兰最高法院主动寻求确定成员国是否仍可自由地将《伯尔尼公约》中的实质性互惠条款适用于源自第三国的应用艺术作品,尽管欧盟立法并未规定类似于《伯尔尼公约》第2(7)条规定的限制。

CJEU的裁决

首先,CJEU明确指出,一家公司声称对在成员国销售的应用艺术客体享有版权保护的内容属于欧盟法律的实质性范围(前提是该客体可被归类为欧盟第2001/29号指令所指的“作品”)。

接下来,CJEU认为,欧盟立法机构必须考虑到在欧盟境内寻求保护的所有作品。它没有对这些作品的原创国或作者的国籍规定任何标准。因此,CJEU认为,适用《伯尔尼公约》所载的实质性互惠条款将损害欧盟第2001/29号指令的目标,即协调欧盟内部市场中的版权。

最后,法院指出,由于有关知识产权作为《宪章》第17(2)条规定的基本权利受到保护,对这些权利的任何限制都必须由法律规定(根据《宪章》第52(1)条)。应由欧盟立法机构自行决定是否应限制第2001/29号指令中规定的权利。由于欧盟第2001/29号指令中没有这样的限制,因此成员国不能以《伯尔尼公约》为依据来免除该指令规定的义务。

影响

该决定对在欧盟实施源自“第三国”的应用艺术作品的版权具有重大影响,与欧盟法律相比,这些“第三国”对版权保护采取了更严格的方法。

近年来,欧盟的版权法已基本统一。根据CJEU的判例法,首先,相关客体必须具有独创性,即是作者自己的智力创造。其次,只有表达作者自己智力创造的东西才能被归类为欧盟第2001/29号指令所指的“作品”。在Cofemel案(C-683/17)和Brompton Bicycle案(C-833/18)中,独创性要求被扩展到所有类型的作品,包括应用艺术作品。CJEU认为,版权可以保护产品外观设计,只要该外观设计具有独创性,至少在一定程度上是技术成果获取所必需的。如果该设计“完全由功能决定”,则应拒绝予以版权保护。

一般认为,在欧盟获得版权保护的门槛相对较低。尽管进行了统一,但欧盟各成员国的本国法院在如何严格适用独创性测试方面仍然存在着差异。例如,德国、西班牙和葡萄牙的法院传统上更不愿意对应用艺术作品给予版权保护。相比之下,在荷兰,一般认为应用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门槛很低。

从荷兰法律角度的历史来看,毫无疑问,根据荷兰和欧盟的版权法,Star Athletica案的啦啦队长服装从原则上看有资格获得版权保护,伊姆斯椅也是如此。版权保护的限制范围将外观设计几乎完全是技术考量或功能的效果排除在外。

从所有“第三国”创作者,尤其是美国创作者的角度来看CJEU作出的这一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裁决值得称赞。现在,所有创作者都能受益于欧盟对其创作提供的更为宽松的版权保护,使他们能够在欧盟市场上保护其艺术作品的利益,而在美国,他们可能无法对其实用物品(如服装、家具和厨房用具)的设计进行维权。此外,由于只需适用欧盟版权检验标准,而不再需要原创国保护方面的法律意见,因此执法的可预测性更强,成本效益更高。欧盟成员国的本国版权法也允许在欧盟范围内实施禁令。

在这一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之后,我们预计欧盟将会出现更多基于源自美国的艺术作品的版权执法行动。(编译自ipwatchdog.com)

翻译:吴娴 校对: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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