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Floor Xpert Pte有限公司拟在第37类注册以下商标,用于与地板和维修有关的特定服务:
申请人声称,系争商标已经从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但其为此而提交的证据没有让商标审查员信服。
特别是,关于获得显著性的证据被认为是不充分的,因为:(i)使用的是公司的名称“Floor Xpert Pte Ltd”,而不是系争商标;(ii)提交的证据不是关于第37类的相关服务,而只是反映了在与地板产品有关的交易中的使用。尽管申请人提交了3轮意见,但新加坡知识产权局(IPOS)还是维持了驳回决定。于是,申请人向首席助理司法常务官(PAR)提出听证请求。
PAR指出,在评估一个标志是否获得了显著性时,应证明相关公众是否依据该标志来判断商品或服务来自某个商家,这就要求对证据进行全面的评估。
他指出,在申请注册之前,该系争商标已经使用了8年多。“Floor Xpert”一直被用作“来源标志(badge of origin)”。申请人于2010年2月建立的网页包括“floorxpert”一词。通过Facebook的公开信息,申请人将自己称为“Floor Xpert”,其Facebook页面采用了“@FloorXpert”的字样。值得注意的是,新加坡没有其他公司使用该系争商标作为其来源标志。PAR还考虑了客户评价、与媒体的接触以及搜索引擎优化。
PAR重新评估了审查员的结论后指出,每个案件都是针对具体事实的。在这个特定的案例中:(i)在评估从使用中获得显著性时,可以考虑系争商标各种形式的使用,以及(ii)尽管有证据显示系争商标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这些证据仍然可以用于证明该标志在申请注册的服务(即第37类的服务)上使用。
如果一家公司已经经营了相当长的时间,而且其业务对消费者的普遍影响是消费者将公司的名称视为来源标志,那么申请人的公司全称的使用应算作商标使用,特别是在系争商标纳入其公司名称的情况下。
类似的推理也适用于申请人在网页和社交媒体上的使用证据。该公司名称、网页和社交媒体的用户名称有共同点:“Floor Xpert”。申请人利用这些手段接触到新加坡的顾客,从而实现了销售。
通过审查申请人提交的Facebook帖子的相关证据,PAR注意到,其服务是作为一个整体方案提供的。其活动是针对系争商标进行的,属于特定服务的范围,或至少与之密切相关。PAR的结论是,应接受该系争商标的注册。
这一决定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它表明公司名称、域名和社交媒体用户名称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的证据。(编译自www.asiaiplaw.com)
翻译:罗先群 校对: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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