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中文商标“争夺战”在美国New Balance公司(下称“美国新平衡公司”)和中国广州新百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广州新百伦公司”)之间拉锯多年之后,近日迎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
3月4日,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经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裁定,美国新平衡公司针对广州新百伦公司注册商标“新百伦”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无效,对“新百伦”商标予以维持。美国新平衡公司不服该裁定,先后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法院经审判决,驳回原告美国新平衡公司的诉讼请求。
前情:New Balance公司曾因使用“新百伦”商标被告侵权
记者梳理发现,早在上世纪90年代,美国新平衡公司对New Balance使用的中文译名为“纽百伦”。后来“纽百伦”商标被时为New Balance的独家代理商抢注。
2003年,New balance以“新百伦”的新译名重新进入中国大陆市场,此时美国新平衡公司已在中国大陆核准注册“New balance”商标,商品或服务为第25类“鞋”。
2004年6月,广州新百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4100879号“新百伦”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靴;拖鞋;T恤衫;服装;皮衣;袜;领带;皮带(服饰用);运动衫等商品上。
该商标于2007年10月经商标局初审公告后,美国新平衡公司于2007年12月提出异议申请,认为广州新百伦公司申请注册的“新百伦”商标涉嫌抄袭和模仿,要求驳回对方的商标申请。最终法院以New Balance的中文意译为“新平衡”为由,裁定异议不成立。
2013年7月,广州新百伦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乐伦以New Balance关联公司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侵害了其“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后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800万元,一审获得全额判赔。
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终审。广东高院审理认为,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侵权主观故意明显,判令赔偿周乐伦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
商评委:认定两公司商标不会造成混淆
此次诉讼,是美国新平衡公司与广州新百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十余年以来的第三次交手。
2015年7月,美国新平衡公司针对第4100879号“新百伦”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再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认为,“新百伦”商标是对新平衡公司构成驰名商标的“New Balance”商标的翻译、摹仿,且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诉争商标与美国新平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的商号“新百伦”完全相同,前者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侵害了美国新平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
据此,美国新平衡公司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2016年9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诉争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美国新平衡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行政判决书显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该案诉争商标由中文“新百伦”组成,第175153号“NEW BALANCE”商标、第749744号“NEW BALANCE”商标由英文“NEW BALANCE”组成,双方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区别,即使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美国新平衡公司不足以证明其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于中国大陆在先使用服装或类似商品的“New Balance新百伦及图”标识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商评委认定美国新平衡公司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一审过程中广州新百伦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乐伦述称,诉争商标由三个汉字“新百伦”组成,其次周乐伦已于1994年申请注册文字“百伦”商标,诉争商标系周乐伦在其在先注册的“百伦”商标基础上注册而来,该注册和使用行为具有合理性。此外周乐伦认为,“新百伦”并非“NEW BALANCE”的对应翻译,二者间不存在联系。
判决:认定New Balance公司并不享有“新百伦”合法权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除“新百伦”之外,“NEW BALANCE”还曾被称呼为“纽巴伦”等其他中文,美国新平衡公司企业名称中“NEW BALANCE”的中文翻译又为“新平衡”,故“新百伦”与“NEWBALANCE”并不存在中英文含义上的对应关系,“新百伦”商标与“NEW BALANCE”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区别。即使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仍不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未构成近似商标。
此外,美国新平衡公司登陆中国市场的时间及其将“新百伦”和“NEW BALANCE”进行对应性使用的时间明显晚于周乐伦拥有的“百伦”商标申请及获得核准注册的时间。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美国新平衡公司对“新百伦”并不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不享有合法的在先未注册商标权,亦不享有在先商号权。在周乐伦已经在先注册有“百伦”商标的情况下,新平衡公司将“新百伦”标识单独使用或者与其他商标标识组合使用,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新平衡公司自行承担。
2020年7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美国新平衡公司的诉讼请求。随后,美国新平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21年2月,北京高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美国新平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记者诸未静,实习生曾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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