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产法院对涉“阿特拉斯”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 - 杭州君度专利代理事务所

上海知产法院对涉“阿特拉斯”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1年3月5日

  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上海知产法院)审结原告阿特拉斯公司、阿特拉斯中国公司、阿特拉斯上海公司诉被告格林柯尔精密机械公司、格林柯尔压缩机公司、郭某某、汉诺威展览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判令被告格林柯尔精密机械公司、格林柯尔压缩机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和合理费用5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三原告诉称,阿特拉斯公司是“”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已成为业内驰名商标,“Atlas”(中文音译“阿特拉斯”)与原告形成稳定的指代关系。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恶意注册以“Atlas”为主要识别部分的近似商标、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简称的侵权行为。被告郭某某不仅抢注商标,还以自己或家人为股东注册格林柯尔精密机械公司、格林柯尔压缩机公司,并混同经营,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汉诺威展览公司不顾原告警告连续多年为被告格林柯尔精密机械公司、格林柯尔压缩机公司提供展位,属于故意、重复侵权,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某某与格林柯尔精密机械公司、格林柯尔压缩机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被告汉诺威展览公司立即停止实施帮助侵权行为,禁止郭某某与格林柯尔精密机械公司、格林柯尔压缩机公司参加其主办的展会;四被告赔偿人民币300万元与合理费用20万元。

  被告格林柯尔精密机械公司、格林柯尔压缩机公司、郭某某共同辩称:被告使用的商标合法注册,且至今依然有效,并未侵权。被诉侵权标识是“Atlas”和“Greenair”两个英文单词的组合,与原告所主张的注册商标“Atlas”和“Copco”两个英文单词的组合,在标识具体含义、设计方面存在显著区别,故两者不构成近似。原告的注册商标在中国并不被压缩机行业的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品在本行业内的市场占有率、销售数额等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其主张认定驰名商标并进行跨类保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经阿特拉斯·科普柯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合法授权全权代理该集团公司旗下的空气压缩机等,在产品、宣传资料、公司网站中使用该集团公司中英文名称系经合法授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郭某某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汉诺威展览公司辩称,其作为展会主办方,遵守法律法规中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不存在帮助侵权的行为。

  上海知产法院审理后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空气压缩机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压缩机为相同商品;被诉侵权商品压缩机油、压缩机元器件等,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角度,其与压缩机在用途和功能上密切相关,在消费渠道、消费对象上基本相同,故两者构成类似商品。且综合考量阿特拉斯上海公司及其产品所获奖项的称号、媒体的相关报道、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商标司法与行政保护记录等,原告所主张的注册商标尚不足以证明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

  原告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对于中国地区相关公众而言,“Atlas”一词使用在空气压缩机等商品上,已经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构成商标侵权。

  此外,被告格林柯尔精密机械公司、格林柯尔压缩机公司在大陆地区使用已被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禁止使用的阿特拉斯·科普柯集团(中国)有限公司[Atlas Copco Group (China) CO.,Limited]显然具有攀附原告企业名称声誉的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在明知原告企业名称字号和简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为商业目的将“Atlas Copco”“Atlas”作为其网站域名的主要组成部分进行使用,且网站中宣传推广的商品与原告经营的商品基本相同,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商品或原告网站混淆,具有主观恶意,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外,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故被告郭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汉诺威展览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亦无相应的商标许可费可供参照,上海知产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的字号及简称知名度较高以及被告侵权规模大、侵权恶意重、侵权周期长等因素,作出上述判决。(范静波、陈腾云、吕一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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