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的商业性合理使用,是指他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基于正当目的使用权利人的商标,而不必支付对价的合法的事实行为。注册商标的商业性合理使用包括以下情形:
(一) 叙述性合理使用
叙述性商标一般不具有“固有显著性”, 只有经过长期、大范围的使用, 消费者事实上已经将该叙述性商标同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出处联系在一起, 则该叙述性商标才“获得显著性”。比如“长城” 商标, 其本身的含义是我国的万里长城文化遗产, 但是经过商家的投资使用, 现在看到长城这个字眼, 我们很容易联想到长城葡萄酒或者长城汽车。叙述性词汇作为商标注册之后, 其“第一含义” 的使用不能被限制。即商标权人不能妨碍他人在一般叙述意义上对该类词汇的使用。
1. 通用名称或标记的合理使用通用名称或标记有两种: 一是商家日常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名称或标记, 其基本意思是表明某一类商品或服务, 或商品或服务的本质、主要成分等。另一种是原本具有显著性的商标, 如想象性的或任意性的标记, 经过使用逐渐演变为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或标记。如美国著名的“阿司匹林案”, 由于商标所有者在广告和其他商业活动上的不谨慎, 使其商标逐渐变成了商品的通用名称。实践中比较常见的通用名称或标记的合理使用表现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除了标示自己的商标以使消费者识别商品或服务的出处外,还会尽力使用通用标记叙述其商品或服务, 对产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形状或者生产者的名称或姓名及其他特点予以说明,从而使消费者明确了解产品的特性、使用方法等。
2. 描述性名称或标记的合理使用
所谓描述性商标, 是指以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普通词汇注册的商标。例如“飘柔” 之于洗发水、“舒软” 之于卷纸等。描述性名称或标记注册为商标之后, 他人为说明自己的商品或服务而在这类商标的“第一含义” 上使用不应受到限制。主要原因是: 市场上的任何商家均有权使用某一描述性的词汇来描述自己的商品或服务, 在原有含义上使用是对公共领域资源的使用, 这一公共领域资源不应因作为商标使用获得了“第二含义” 而专属于某一商家。若非如此, 势必会有更多商家效仿, 由此带来的对公共领域资源的垄断, 不但会严重影响其他未来的大多数竞争者使用公共领域资源的权利, 也会影响广大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认知。
3. 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
地名商标是指将行政区划的地理名称或其他地理区域的名称、历史地名作为文字商标的内容或主要内容进行使用或予以注册的商标。我国《商标法》第12 条第2 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 不得作为商标。但是, 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 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因此, 如果该地名不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 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因为地名作为标示自然形态、地理区域的符号, 本身是具有公共性的词汇, 地名所标示的地理区域越广, 为公众所使用的几率就越高, 公共性色彩就越浓。地名商标显著性的先天不足, 是法律对其实行弱保护的内在原因。在作为商标独占使用时, 独占性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 不得禁止在该地名标示区域范围内其他经营者善意、正当地使用该地名。
(二) 指示性合理使用
所谓注册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 是指第三人为了标明商品或服务的用途, 特别是指明零配件的用途时诚实善意地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指示性的合理使用情形较多, 如平行使用、比较广告中的使用等。在欧盟、美国, 有关判例确立和发展了一种广义上的指示性合理使用, 包括“重新包装”、“修理过的产品”中的合理使用等。其实, 重新包装还涉及到平行进口对商标权的限制, 并不只是单纯意义上的合理使用; 而修理过的产品引发争议的可能性不会太大, 修理过的产品始终是在原来产品的基础上进行的, 在修理过的产品上标注原产品的注册商标不会造成混淆, 消费者完全能够理解新旧产品在性能上的差异。当然, 若修理过的产品已经根本上改变了原来产品的各种性能, 则不是修理而是创造新产品, 在新产品上使用原来产品的注册商标不属于合理使用, 而属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
1. 修理服务(零配件销售) 中的合理使用
修理服务商或零配件销售商需要向消费者指出他们提供什么样的服务, 并指出针对哪些产品而提供服务, 否则, 将对自己的发展不利, 同时也影响消费者的知情权。欧共体法院对“宝马案”中被告在维修服务中使用宝马商标的行为作了如下分析: 被告是否有权使用原告的商标指示服务的用途? 正如一些非原厂生产的零配件需要指出它们可以匹配的产品一样, 本案中使用的宝马商标也是为了指示究竟是在什么产品上提供修理和维护的服务。如果禁止使用原告的商标, 被告将无法向公众传达他有能力维修这一车型的信息。但无论是在什么情况下, 他不得使人误认为他的经营与商标所有人有商业上的联系, 尤其不得使人误认为他是商标所有人的特约经销商和特约维修商。这种错误联系不仅与商品的自由流通有关, 而且将使商标的价值下降。一言以蔽之, 被告是为说明真实情况而诚实、合理地使用原告商标, 则属于正当使用而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2. 平行合理使用
平行使用是指在自己的产品上正当使用其他商品的商标, 以标明该商品包含其他商品的真实情况, 主要是指作为附件或配件而必须用该商标标识来标明一个商品的真实情况的行为。平行使用须在自己商品上不显著地正当使用带有先前商标的商品, 在加工、零配件领域十分普遍, 因为需将附载他人商标的商品进行加工、组装, 最后成为一个完整的商品。比如“华硕” 笔记本电脑, 打开后键盘右侧往往标有“ Intel” 、“Pentium”、“ATI” 商标, 表示电脑中的CPU 为“Intel”、“Pentium” 牌的, 显卡是“ATI” 牌的,但整机仍是“华硕” 牌的。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 反而会对商品更加了解。
3. 比较广告中的合理使用
所谓比较广告, 是指使用人在广告中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商标所有人的商品或服务相媲美。比较广告的价值在于, 一些知名厂商利用品牌形成的优势攫取高额利润, 尤其是在配件及耗材的价格上赚取超额利润, 后来的竞争者虽然明明有能力生产物美价廉的替代品, 但如果不依靠比较广告, 就会被品牌的门槛挡在市场外,消费者就会继续支付额外的费用。
允许竞争者在比较广告中连带使用他人的商标以指称他人的商品或服务, 最有力的理由是消费者的知情权。因为若使消费者利益最大化, 就应该保证消费者获得尽可能多的信息, 包括竞争对手所作的客观比较。而向消费者说明这一真实情况的最好方法, 甚至有时是唯一的办法, 就是使用竞争对手的商标。当然, 允许比较广告中使用他人商标也是有条件的, 即在比较广告中使用竞争对手的商标, 如果仅仅是为了指称竞争对手的商品或服务, 所进行的比较符合诚实惯例, 该使用没有对竞争对手的商标的声誉和显著性特征造成贬损, 也不存在造成混淆、丑化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否则, 就有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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