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欧盟法院为品牌所有人提供了有用的指导,帮助他们如何反驳因其商标缺乏显著性而应被撤销的主张。
该案由欧盟普通法院审理,涉及连锁超市Lidl和香槟品牌。
法院在今年早些时候对此案作出的判决,对商标所有人在需要证明其商标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时需要提供的证据的类型和质量做出了有用的澄清。
法院的指导意见对拥有颜色商标的品牌所有人尤为重要,因为与其他类型的商标相比,颜色商标更有可能被认为不具有固有的显著性。
为什么获得的显著性在欧盟商标法中很重要?
根据欧盟和英国的商标法,品牌所有人不得注册缺乏显著性的商标。但是,如果一个没有固有显著性的商标被注册为商标,该商标并不一定会被撤销。
在以缺乏显著性为由要求宣布商标无效的诉讼中,商标所有人有责任证明,该商标由于在商标申请日之前的使用而获得了显著性,或者由于在商标注册日和无效宣告申请日之间的使用而获得了显著性。
普通法院审理的案件
就酩悦香槟(MHCS)作为凯歌香槟(Veuve Clicquot)品牌的一部分而使用的欧盟商标而言,普通法院审议了证明其“获得的显著性”需要哪些证据。该商标是一个橙色的颜色商标——凯歌香槟的品牌形象自1877年以来一直由橙色标签组成。
在向普通法院提出的申请中,Lidl要求宣布MHCS颜色商标无效。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上诉委员会驳回了Lidl公司以该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要求撤销该商标的主张,认定有充分证据表明该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因此要求法院撤销该决定。
在普通法院,Lidl公司提出了相反的论点,并声称上诉委员会在裁决中采用了法律上不正确的推理。Lidl公司特别指出,有关该商标在爱尔兰、希腊、卢森堡和葡萄牙使用的证据有限,不足以证明该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
直接证据的必要性
在判决中,普通法院重申并澄清了欧盟关于如何证明通过使用商标“获得显著性”的判例法。
法院认为,基本的出发点是,证据必须表明商标能识别出商品来自于某一特定企业——如果商品无法与其他企业提供的商品区分开来,则无法证明这一点。
法院表示,可以考虑一系列证据,但法院强调有些证据的证明价值要高于其他证据,并指出“直接证据”是证明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的必要条件。
法院认为,“直接证据”包括调查、市场研究以及专业机构或专业公众的声明。
相比之下,销售数字和营销证据应被视为“次要证据”,而且无论如何,根据既定的欧盟判例法,它们本身并不能构成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的充分证据。
法院补充称,仅凭商标在欧盟使用了一段时间这一事实本身也不足以证明商品所针对的公众将其视为商业来源的标志。
本案证据
普通法院无法评估MHCS商标在申请注册和无效诉讼之间的这段时间内是否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因为上诉委员会未对此进行审查。上诉委员会关注的重点是该商标是否由于在商标申请日之前的使用而获得了显著性特征。
关于如何评估证据的质量,普通法院解释说,相关的标准是证据的可信度,要考虑到文件的来源、文件产生的环境、文件的收件人,以及文件表面上是否完好可靠。特别是在出版物方面,它指出必须考虑该出版物是信息性文章还是宣传性出版物。
综合法院认为,MHCS在本案中试图依赖的直接证据有误。
法院还对贸易机构香槟酒行业间委员会(CIVC)的声明提出异议,该声明称MHCS是唯一一家使用相关橙色的香槟酒生产商。法院认为,这种说法“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将涉案商标视为商标”,因此法院表示,不能从这些证据中推断出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特征——这只是潜在的辅助证据。
作为证据提交的MHCS雇员的陈述也被法院称为不可信的直接证据,尽管法院确实指出它有可能支持其他直接证据。
普通法院还表示,成员国国家法院的判决证据应被视为直接证据。在这方面,普通法院表示,法国和比利时的法院承认了消费者对商标认知的证据。
但是,普通法院认为,上诉委员会没有适当考虑比利时和法国法院的裁决与其他成员国的相关性。它认为,比利时和法国的证据充其量只能作为证明在其他欧盟国家使用该商标所获得的显著性的辅助证据。
普通法院补充说,葡萄牙和希腊提交的证据“特别不充分”,不构成“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特征的直接证据”。在这方面,法院认为,所提交的有关销售量、市场份额和促销预算的信息,以及杂志上的广告和推广材料,并不能直接表明该商标已成为识别香槟酒来源于某一特定企业的标志。
法院认为,上诉委员会支持MHCS关于在提交商标申请时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主张的裁决“因评估错误而无效”。法院已将此案发回上诉委员会重新审议。
对品牌所有人的启示
该判决表明,在欧盟范围内确立既有显著性是一个很高的障碍。它提醒品牌所有人,在提交商标申请之前,或在注册日期与无效申请提起之间,举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其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有争议的商标所有人能够证明在这两个日期中的任何一个日期获得了显著性,则无效申请将被驳回。(编译自pinsentmasons.com)
翻译:吴娴 校对:刘鹏
杭州君度专利代理事务所版权所有 浙ICP备12043267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