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澳大利亚的专利法,人工智能(AI)系统不能成为发明人。该国一些最资深的法官和知识产权法律专家一致认同这一规定。
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由5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认为,根据澳大利亚的《专利法》和《专利条例》,只有企业或个人等自然人才能成为发明人。
该裁决的影响是,人工智能系统不能被列为澳大利亚专利申请的发明人。然而,法院表示,其判决并不排除人工智能系统设计的发明能够获得专利的可能性。
早些时候,联邦法院的法官乔纳森.比奇(Johnathan Beach)裁定专利法条款并未“将非人类人工智能设备或系统排除在发明人之外”。但澳大利亚专利局局长对该裁决表示反对。于是,联邦法院的全体法官考虑了人工智能发明人的概念。
审理该上诉案的法官包括首席大法官奥尔索普(Allsop)和澳大利亚最资深的两位知识产权法官尼古拉斯(Nicholas)和耶茨(Yates),以及专利专家伯利(Burley)法官和知识产权国家实践领域小组成员莫申斯基(Moshinsky)法官。
在此案中,美国科学家和技术专家斯蒂芬.泰勒(Stephen Thaler)辩称,他开发的机器“DABUS”创造了发明,他有权获得该发明专利权的转让。然而,联邦法院认为,《专利法》的法定语言、结构和历史以及立法计划背后的政策目标意味着在法定制度内只有自然人能被指定为发明人,这意味着DABUS不能被视为发明人,因此不能授予其输出以任何专利权,也不能将此类权利转让给斯蒂芬.泰勒。
法官们表示:“这并不是斯蒂芬.泰勒对DABUS的输出拥有权利的问题。就《专利法》和《专利条例》而言,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发明人。任何人都必须确定这样的发明人,才能根据立法获得专利授权。”
法官们进一步认为,该案提出了“许多……供在人工智能和发明的背景下考虑的提议”,并为澳大利亚的政策制定者和立法者而不是法院解决这些问题敞开了大门。
这些提议“……包括作为政策问题,是否应该重新定义作为发明者的人,以将人工智能纳入其内。如果纳入,应授予谁专利?人工智能软件运行所需的机器的所有者、人工智能软件的开发者、源代码的版权所有者、输入人工智能数据的人,或其他人?”
“如果人工智能能够被认定为发明人,是否应该重新校准创造性标准,使其不再参考有关领域假设的一般技术人员的知识和思维过程?如果是这样,该如何制定标准?在发明人是机器的情况下,虚假建议或虚假陈述撤销理由还能继续发挥作用吗?”
联邦法院的裁决与英格兰和威尔士上诉法院所采取的立场一致,后者在去年9月作出对斯蒂芬.泰勒不利的裁决。然而,澳大利亚法官认为二者的裁决之间不存在直接相似之处。
澳大利亚法官表示:“虽然我们非常赞同英格兰和威尔士上诉法院法官的推理,但我们认为本案的任务集中在《专利法》的特定法定语言上,澳大利亚《专利法》在许多重要方面不同于英国的专利立法。”
斯蒂芬.泰勒的论点是专利法允许DABUS成为专利申请的指定发明人并让他从授权的专利中受益,他已在世界各地的其他法院提起诉讼。
去年年底,欧洲专利局(EPO)上诉委员会(BoA)裁定,人工智能系统不能被指定为专利申请的发明人,因为欧洲专利申请的指定发明人必须是具有法律行为能力的人。美国弗吉尼亚州的一个地方法院也持同样观点。在德国,联邦专利法院的立场更为微妙,裁定专利申请中的发明人必须是自然人,但可以额外命名据称对基础发明负责的人工智能系统。(编译自www.pinsentmasons.com)
翻译:罗先群 校对: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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