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7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沙发床(普士)”的第02370766.6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11月29日。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于2006年6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日本意匠登录第1070161号(D1070161),公开日2000年5月15日,及其中文译文共14页。证据2:日本实用新型昭62-177350号,公开日1987年11月11日,及其中文译文共6页。证据3:DR 2002 00805,注册日2002年12月3日,及其中文译文共10页。证据1-3均加盖有“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2006年5月30日”原章。依据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在其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公开发表的证据1、2产品整体相似,与证据3产品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并于2006年6月5日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答复,认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证据1、2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在转文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如下:
请求人放弃证据3,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2,并主张: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1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2所示第1、5、6图所示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专利权人出示了(2006)二中民初字第7928号判决用于证明该判决已经认定本专利与证据1、2存在区别;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可以在口头审理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合议组提交上述判决的原件。口头审理后,专利权人于2006年10月23日提交了(2006)二中民初字第7928号判决的原件。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8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的第02370766.6号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具体理由如下:
1.确定被比设计
专利法第56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7条第3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就每件外观设计产品所需要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视图或者照片,清楚地显示请求保护的对象。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2节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7条第3款中的“有关视图(图片或者照片)”,就立体外观设计产品而言,产品要点涉及六个面的,应当提交六面正投影视图,产品设计要点仅涉及一个或几个面的,应当至少提交所涉及面的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2.1节规定:六面正投影视图的视图名称,是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各视图的视图名称应当标注在相应视图的正下方。《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2.1节还规定:对于有多种变化状态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其专利申请中显示变化状态的视图名称后,应当以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
因此,对于一件外观设计申请而言,申请人应当就其外观设计产品所请求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或仰视图,并标注相应的视图名称;相应地,对于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而言,确定其保护范围的依据应当是该专利授权文本中标注有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或仰视图的视图;对于具有变化状态的产品,如果申请人欲保护该产品的各种变化状态,应当提交表示该产品的各种变化状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或仰视图,并以阿拉伯数字对各视图名称进行编号,因此,对于具有变化状态的产品的外观设计权的保护范围的确定,应当以该专利中所有标注有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或仰视图的视图为依据。
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使用状态参考图通常仅用于理解被比设计的使用方法或者用途以确定产品类别,不应当作为判断是否与在先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依据。
就本专利权而言,其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仰视图中所表示的产品为一张床,因此,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即为这些视图中所表示的床的外观设计。虽然从本专利的名称“沙发床”以及本专利中所示的使用状态参考图可知,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可以具有沙发和床两种使用状态,但其沙发状态的部分视图仅出现在“使用状态参考图”中,而未根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规定以“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的形式出现,因此,应当理解为申请人在提出本专利申请之时即并不要求保护该外观设计产品作为沙发的外观设计,相应地,在本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后,本外观设计产品作为沙发时的外观设计也不应当作为判断与在先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依据。
基于上述分析,本专利中用于与在先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的仅为本外观设计专利中的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仰视图所表示的床的外观设计(下称被比设计)。
2.被比设计描述
由被比设计的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可见,其床体呈扁长方体(为便于描述,以床的长边方向为横向,横向的垂直向为纵向),八个角均为圆角,床面可折叠处形成一横向“”形折线,折线拐角处均为直角,床体纵向两端底面下各支撑有一长条状床腿(参见本专利附图)。
3.在先设计描述
证据1(参见证据1右侧面图、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公开了一种床的外观设计(即为在先设计),其床体呈扁长方体(为便于描述,以床的长边方向为横向,横向的垂直向为纵向),八个角均为为圆角,床面可折叠处形成一纵向“”形折线,折线拐角处均为圆角,床体下有一板层状支架,支架下底面有四根圆柱形床腿(参见证据1附图)。
4.相近似性比较
将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公开的床均呈扁长方体,八个角均为圆角,床面可折叠处形成一“”形折线,床体下有床腿。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被比设计的床体和床腿之间没有层状支架这一结构,床腿形状不同;②“”折线的拐角形状及折线在床面上的方向不同。合议组认为:首先,对于床来说,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是床面,床下的部分是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而且在先设计中的层状支架其面积小于床面,被比设计的床腿其正面视图也为柱状,与在先设计中的床腿相似。因此,区别①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其次,对于区别②,由于折线“”的整体形状是一致的,其拐角形状、以及在床面上的方向不同只是细微差别,并不会对床体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此外,专利权人提交的(2006)二中民初字第7928号判决仅能表明已生效的判决中认定了“日本专利产品(合议组注:即本案中的证据1、2)的外观与原告专利产品的外观存在差异”,但如上述并不能由此得出二者不相近似的结论,故该判决也不能支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主张。
案例评析
虽然根据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据此,有观点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及于外观设计专利公告中所有图片和照片,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也要对各个图片和照片予以考虑。但是,一方面由于其并没有明确所有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中所有的视图都在保护范围之内;另一方面,由于在审查或者司法实践中,使用状态参考图的作用通常是为了对外观设计对应产品的使用予以说明,而不是为了表示外观设计产品本身,所以其表示的内容通常并未全部涵盖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之中。在此情况下,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5.1节“确定被比设计”关于使用状态参考图的规定“参考图(如使用状态参考图)通常用于理解被比设计的所属领域、使用方法、使用场所或者用途,以便于确定产品类别。但从行文上来看,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也并未明确在无效宣告请求案中应当不考虑使用状态参考图。
考虑到立法现状和本案的情况,第8896号决定从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出发,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7条第3款关于外观专利申请文件提交的规定,以及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2节对专利法和实施细则上述规定的解释。综合考虑上述规定及其立法精神,从审查实践的角度出发,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即“对于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而言,确定其保护范围的依据应当是该专利授权文本中标注有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或仰视图的视图;对于具有变化状态的产品,如果申请人欲保护该产品的各种变化状态,应当提交表示该产品的各种变化状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或仰视图,并以阿拉伯数字对各视图名称进行编号,因此,对于具有变化状态的产品的外观设计权的保护范围的确定,应当以该专利中所有标注有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或仰视图的视图为依据”,并且认定“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使用状态参考图通常仅用于理解被比设计的使用方法或者用途以确定产品类别,不应当作为判断是否与在先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依据” 。
可以说,第8896号决定将使用状态参考图排除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的认定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但总体而言,与专利法的立法精神是相符的,并且上述认定对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不同认识具有澄清的作用,有利于行政确权和司法保护标准的统一,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的确权和侵权纠纷的解决有明显的积极作用。此外,明确使用状态参考图在后续程序中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推进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规范化,大而言之,对于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发展有积极的意义。(知识产权报 崔国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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