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同原则的适用,总体来讲,有利于专利权人制止侵权人使用等同替换的手段进行专利侵权的行为。但是,在某种情况下,等同原则的适用会向相反的方向进行解释,即等同原则的实行并非总是有利于专利权人,在某种条件下,等同原则的实行不利于专利权人。例如,当一产品在原理上已经改变,与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该被控的产品以实质上不同的方式起着与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作用或者类似功能,但是还在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之内,此时,等同原则就从相反的方向进行解释,即用等同原则限制权利要求,专利权人提出的不能成立,在这个时候,法院首先考虑的是如何体现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 专利侵权诉讼
专利权是国家依法授予发明人对其发明的有限期垄断权,权利要求是法定的要求,权利要求的目的是规定专利申请人必须准确地限定其发明的范围,保护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在经专利审查后授权的范围之内。因此,适用等同原则既不能用来扩大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也不能随意地解释权利要求。假设允许专利权人可以用不同于权利要求的术语随意解释权利要求,这对公众来讲是不公正的,而且也会破坏法律的稳定性。权利要求被严格限制在经专利审查后授权的范围内,以文字作为权利要求的表现形式。这种权利要求是公众据以判断自己是否侵权的惟一标准。法院在适用等同原则时面临的间题是,既要保障专利权人的权利不受“乔装打扮”的侵权,又要避免公众不至于因权利要求的不确定而无所适从。
(一)等同原则的比较方法
权利要求是专利权利范围的法律界定,如何解释权利要求及等同物认定是判定专利侵权的关键。
关于等同原则的比较方法,理论和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整体效果分析”,二是“逐项要素比较”。
1 . “整体效果分析”方法。主要侧重于功能/方式乃洁果三重检验的整体效果,即将专利权利范围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整体效果分析。“整体效果分析”方法的块点是比较容易导致对权利要求作较宽的解释,容易出现将原权利要求中没有的保护范围纳人到保护范围之内的结果。
2 . “逐项要素比较”方法。侧重于对权利要求中每项技术要素进行分析比较。“逐项要素比较”一般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较严格的解释,逐项要家比较要求被指控侵权产品的技术要素必须具有对应的专利权利的每一个限定或者与该限定等同。
功能/方式/结果三重检验标准,是指专利权人根据等同原则,指控生产商生产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即该产品与专利相比,以同样的方式作相同的工作,获得同样的结果,是认定专利侵权的标准之一而不是惟一标准。除了三重检验标准外,在判断专利侵权时还应考虑其他因素,如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中的说明和排外技术特征不可翻供、先有技术、在先专利等等。
总之,创立和适用等同原则的宗旨在于为了公平、公正地实施专利法。
(二)对等同原则缺陷的分析
实施专利法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使专利权人在被核准的专利权利要求范围内合法地行使技术垄断权;另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公众通过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完整、清楚、确切地描述,使该技术领域的其他发明人有机会在专利权人已有发明的基础上进行新的发明创造。在已有发明的基础上进行新的发明创造,不仅是法律允许的,而且还是应当鼓励和提倡的。如果在已有发明专利的基础上进行新的发明创造,这一领域的其他发明人首先应当考虑的是知道什么行为会构成专利侵权或者不构成专利侵权。为避免专利侵权,其他发明人作出判断的依据首先是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书上的文字表述确定其专利保护范围和界限。只要这些发明人没有侵犯权利要求书字面上的权利要求,就不会在权利要求书字面上侵犯已有的专利权。
但是,等同原则是允许法院在缺少权利要求书字面侵权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侵权行为的存在,这样就在确定侵权行为时融人了一种不确定的因素。这种不确定因素使得那些利用已有技术进行再创造的发明人较难预见自己的行为是否会构成侵权― 直至法院运用等同原则进行分析得出结论。这样的处理结果会与鼓励其他发明人利用已有技术进行再创造的宗旨相互矛盾,从而增加了权利要求的不确定性,使公众难以知晓某一专利应受法律保护的确切范围。
在具体分析某一特定专利权利时,等同原则还存在以下缺陷:如果对专利的“功能”、“方法”、“结果”解释得宽一点,那么涉嫌侵权的技术特征就可能落入等同范围之内,构成侵权;反之,对专利权利解释得窄一点,“功能”、“方法”、“结果”不相同,就不会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假设两种产品或者方法本身不同,但是它们实质上履行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结果,如果机械地按三重检验标准来荆定侵权,则完全有可能将非侵权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因此,如果对等同原则的缺陷没有认识或者认识不足,滥用该原则或者在使用中不加以限制和完善,并将等同原则自动作为确定专利侵权的第二判断原则,则易导致不确定、不公正的判决,不少改进性小的发明或者技术就容易被错判为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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