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专利及商标局
第一节 组织设置,主管官员,职掌
1. 组织设置
商务部设专利商标局,其职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为保存及维护有关专利及商标之记录,书籍,图式、说明书及其它文件。
2. 局戳钢印
专利商标局颁发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书及其它文件,皆应盖局戳钢印以确认证实。
3. 主管官员及职员
(a)专利商标局设局长一人、副局长一人,助理局长二人及依第七条所定之主任审查委员数人。
局长出缺时,由副局长代理之,若副局长亦同时出缺,则由任职较早之资深助理局长代理之。局长、副局长及助理局长应由总统提名,经与参议院谘商同意后由总统任命之。专利商标局内其它官员及职员则经局长提名后,依法由商务部长任命。
(b)商务部长得依职权行使本法所定专利商标局及主管官员、职员之职掌,并得授权主管官员、职员行使之。
(c)商务部长得决定主任审查委员之每年基本薪资。但其数不得超过1949年修正之铨叙总全表第17级职等之最高额。
(d)局长由助理商务部长兼任,其薪资比照助理商务部长之薪资。
(e)专利商标诉愿及争议委员会之成员之薪资,不得超过第5标题第5332条之铨叙总表GS-16所列最高薪点。
4. 主管官员及职员申请专利权等利益之限制
专利商标局主管官员及职员,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一年内,除继承或受遗赠外,不得申请有关专利及直接、间接接受有关专利权之任何利益。在离职后申请专利,主张之优先权日亦不得早于离职日起一年之期间。
5. (已废止) 参考 June 6,1972, Pub Law 92-310, Title II, 208(a), 86 Stat.203.
6. 局长之职权
(a)局长受商务部长之指挥,依法指挥监督专利权之审查、发证及商标注册事项,并得为国内外专利商标法事项之研究计画及交流。局长综理专利商标局行政事务,同时负责保管理所有专利商标局之财产。局长经商务部长之核可,在不抵触法律之范围内,得订定有关专利商标行政程序上所需之规章。
(b)局长受商务部长之指挥,行使本条(a)项之职权时,得立于与国务院同等之地位,与外国专利局或国际政府机构共同研究或计画,亦得授权他人行使之。
(c)局长受商务部长之指挥,并经国务卿之同意,得将编列予专利商标局之预算,每年以不超过十万元之限度,转交给国务院,作为政府国际组织间推动专利商标有关合作事宜之特别支出。此项特别支出于该国际组织已受领其它给付及捐款时,仍得为之,不受美国政府对其它给付或捐款数额规定之限制。
7. 专利诉愿及争议委员会
(a)主任审查委员应由具备充足的法律知识及科技能力。专利诉愿及争议委员会应由局长、副局长、助理局长以及主任审查委员组成。
(b)依据申请人之诉愿申请书,专利诉愿争议委员会应复查审查委员所为不利之审定,并应依第135(a)项之规定,决定发明之优先权及发明之可专利性,诉愿及争议申请案应由局长指定诉愿及争议委员会委员三人以上审查,只有诉愿及争议委员会有权准予再审查之申请。
(c)局长为维持委员会工作之需,得指定具有必要能力且与主要审查委员同等或以上资格之审查委员,担任主任审查委员,其期间不得逾六个月。前述被指定之主任审查委员,得充任委员会之委员,惟其参与委员会审理时,以一人为限,指定主任审查委员之年薪由商务部长核定,其数额不得超过第5标题第5332条之铨叙总表G5-16所列最高薪点。指定主任审查委员之基本薪资在任职终了前,须调回未被指定前之薪资。
8. 图书馆
局长应于专利商标局内设置图书室,陈列国内外之科学相关著作期刊,以供各级官员参考并且顺利执行其职务。
9. 专利分类
局长为迅速并且精确决定某一发明专利案之新颖性,对于美国专利证书其它专利证件刊物内容,得修正或维持其适当之分类。
10. 文件记录之签证
局长得依公众需要或个人之申请,发给专利商标局所核准之专利说明书及图标或其它局内资料之签证本。
11. 出版刊物
(a)局长得自行或交由他人印制下列项目:
1.专利之说明书、图标或其影印本,专利商标局为照相印刷之目的,得打印专利图标之标题。
2.商标注册证书,包括说明书与图标及其影本。
3.美国利专商标局公报。
4.专利与专利权人,及商标与注册人之年鉴索引。
5.专利与商标案件之判例年册。
6.专利法与专利法施行细则、商标法令及有关局内事务之传阅物及其它刊物之汇编。
(b)局长可将本条(a)项第3、4、 5及6各款所列刊物,以专利商标局内使用之刊物代之。
12. 与其它国家交换专利之影本。
局长得以美国核准之专利专利说明书与图标与其它国家交换其核准专利之说明书与图标。
13. 供给公共图书馆核准专利之影本。
局长得依第41条(d)项之规定,酌收每年发行之费用。提供美国公共图书馆专利之说明书与图标影本以供大众使用。
14. 向国会提出年度报告
局长每年应向国会报告其全年之岁入岁出、局务统计,及其它对国会或大众有用之信息。
第二节 专利商标局之行政程序
21. 申请日及工作日
(a)局长得规定以文件或规费交邮之日为到达专利商标局之日。因邮局关闭及局长所认定之紧急情致无法交邮者,亦同。
(b)应至专利商标局办理事情或缴交费用之期日或期间之末日为星期六、星期日或哥伦比亚特区之国定例假日者,以次日代之。
22. 申请文件之印刷、打字
局长得要求专利商标之申请文件需经印刷或打字。
23. 专利商标局案件之证词
局长得规定专利商标局办理案件之宣誓书及证词。任何官员依法应向美国联邦法院或其居住地州法院提供证词者,得使用前开宣誓书或证词。
24. 传票、证人
美国法院之书记官在其法院管辖区内,为办理专利商标局内争议案需采用证词时,经当事人之声请,应发出传票传唤居住于辖区之证人,指定之时间内及地点,向其辖区内可接受证词及宣誓书之官员报到作证。联邦民事诉讼细则有关证人到场作证、文件及证物提示之规定,于专利商标局之争议案件准用之。
受传唤到场之证人,应比照美国联邦地方法院支付到场证人之规定,支付膳食及旅行费用。前开法院之法官,在确定证人接到传票后,无故拒绝到场时,得如同其所办理之类似情况,强制依传票内容到场,或惩罚违抗传票命令。证人除在收受传票时已经同时收取膳食费、往返旅费及至审查地点之一日出席费外,不得以违抗命令或藐视法庭定罪。除法院有适当之指示,亦不得因拒绝揭露某些秘密被认为藐视法庭。
25. 以宣誓书代替誓词
(a)依法令、规定须先经宣誓方可送至专利商标局之文件,得以局长订定之制式宣誓书代之。
(b)前开宣誓书须注明如有虚伪不实之陈述,将处以拘役或并科罚金。
26. 瑕庛文件之效力
送至专利商标局之文件,依法令须具备特定之方式者,局长得暂时受理,但于须指定之时限补正。
第三节 对律师及代理人等之规定
31. 对代理人及律师之规定
局长经商务部长之核准,得订定规则,规范执业之代理人,律师或其它代表申请人或其它单位之人,并得在认可前述人员之前,责令其证明具优良品格及声望,并且具备代理所必需资格,以代理申请手续或其它向专利商标局冾办之业务。
32. 执行业务之暂停或禁止
任何人、代理人或律师不能胜任、名誉扫地,因重大过失犯罪、违反依第三十一条所订之规则,或以语言、文字、广告意图为诈欺、欺罔或胁迫申请人、未来申请人或目前或未来与本局有业务往来者,局长经通知并给予听证机会后,得暂时或全面禁止其执行一部或全部业务,前述暂停或禁止执业之理由应记录存盘。哥伦比亚特区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在接到被暂停或禁止执业者之申诉时,得覆查局长所作之处分。
33. 无权代理
任何人未经认可而自称或使他人误认已经核可,或有资格代办专利而申请,执行业务者,每一违反行为处以一干元以下罚锾。
第四节 专利规费
41. 专利规费;专利及商标检索系统
(a)局长应收取下列规费:
(1)(A)除新式样及植物案件之外,专利新申请:美金(以下同)500元[730]。
(B)申请专利范围独立项超过三项时,每增加一项加收52元[76],超过二十项(不论独
立或附属)时,每项加收14元[22],一申请案有多种附属项时,每件加收160[240]
元。
(C)临时专利申请项目:150元。
(2)除新式样或植物案件之外,申请核发专利证书或补发证书820元[1210]。
(3)新式样或植物案件:
(A)新式样之申请案:每件200元[300]
(B)植物案申请案:330元[490]
(C)核发新式样专利证书290元[420]
(D)核发植物专利证书410元[610]
(4)(A)申请补发专利证书:500元[730]
(B)在申请时或申请后提出超过首次专利申请之独立项数时,每增加一项加收52元[76],超过二十项且超过首次申请之申请专利范围项目时(无论是独立或附属),每项加收14元[22]
(5)撤销之申请案每件78元[110]。
(6)(A)向专利诉愿及争议委员会提起出诉愿:190元[280]。
(B)补提诉愿理由书:190元[280],申请列席专利诉愿及争议委员会:,每件收160元[240]
(7)请求恢复因疏忽而放弃之专利申请案或因疏忽而缓付之证书费:每件820元[1210],前述申请如系第133条或第151条规定提出,则每件收费78元[110]。
(8)对于由局长指定之期限,请求展期一个月:
(A)首次请求78元[110]
(B)第二次请求每件172元[370];及
(C)第三次及第三次以后之请求,340元[870]
(9)国际申请案而以专利商标局为国际初步审查及检索单位时,基本国内规费:450元[660]。
(10)国际申请案,专利商标局仅为国际检索单位而非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时,基本国内规费:500元[730]。
(11)国际申请案,而专利商标局既非国际检索单位,又非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时,基本国内规费:670元[980]。
(12)国际申请案,其国际初步审查规费已经交付专利商标局,且于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中提出申请案之所有申请专利范围项目已符合国际专利合作条约第33(2)、(3)法条规定者,其基本国内规费:66元[92]。
(13)当国际申请案之申请专利范围独立项目超过三项时,每一独立项目规费:52元[76]。
(14)在国际申请案之申请专利范围项目超过二十项时,(不论其为独立项或附属项),每项14元[22]。
(15)国际申请案在国内阶段含有多项附属项时:160元[240]。计算规费时,依第112条所定申请专利范围内容多项附属项或其它附属项,均视为各该专利范围之个别附属项。
规费计算有出入时,得依局长所订定之规费更正之。
(b)局长应收取下列规费,以便在1980年12月12日起申请之专利权持续有效:
(1)获准专利权后三年六个月内:650元[960]。
(2)获准专利权后七年六个月:1310元[1930]。
(3)获准专利权后十一年六个月:1980元[2900]。
上列各项规费应于到期日或到期日前至专利商标局缴纳,未缴纳者,得于到期日后六个月之缓冲期间内缴纳,逾期专利权于缓冲期届满后失效。应六个月缓冲期内缴纳者,局长得要求收取额外之权利之维护费用。但新式样或植物专利不得收取此种额外费用。
(c)(1)若因不可避免之事由致无法于(b)所定之六个月缓冲期内缴纳权利维护费用时,得于缓冲期满后二十四个月内缴纳维护费用,该专利权年费视为未逾期缴纳。
(2)专利权年费已依本款规定支付而保持专利权有效者,任何专利权人或其继承人在六个月缓冲期到期后,但是在本款之规定下收受专利权年费前制作、购买、要约销售或使用其专利品者,其受保护之专利权将不被缩减或影响,而得继续使用;或得出售给其它人或使用该项专利产品于美国境内,或在六个月缓冲期限过后,而在依本款收受年费前输入受本专利保护之产品,得继续使用、要约销售或供他人转售该项经由制造、采购、经销、
使用或进口之特殊产品。法院在该项有争议专利产品于美国境内得继续准其制造、使用、要约销售,销售已制成产品之采购、要约销售及使用,或依本款规定,该产品之主要构件系于六个月缓冲期结束,但却于缴交专利权维持费前所完成产品而输入美国境内供制造、使用、要约销售于美国境内者。此外,法院亦得依本款规定,在六个月缓冲期满后,而在专利维持费被接受前已进行之制造程序之继续实施,此种保护继续提供至法院认为
已在依本款规定六个月缓冲期间过后,而在缴纳年费被接受前已进行投资或业已拓展业务者受到相当足够且适宜之保护为止。
(d)局长应订定其它业务手续费、服务费或有关专利而不在前列项目中列出之材料费用,以涵盖本局承办该项业务所需之手续、服务及材料之平均成本。此外,局长应针对下列服务费:
(1)变更有关专利所有权文件之记载,每件资产收费40元。
(2)影印每张收费25分。
(3)每件黑白专利证书:3元。
依第13 条规定,提供图书馆一年核发专利之说明书及图式之印刷影本之年费50元。
(e)其它政府单位或官员偶然或临时要求提供有关专利之服务或资料时,得经局长之核准,免予收费。局长得依第132条之规定,核发申请人专利审定通知书及有关该专利之说明书及图式一份而不收取任何费用。
(f)从1992年10月1日起,局长得因劳工局所发行之物价波动指数,每年调整本条(a)及(b) 款所列之费用,以反应年度十二个月之物价波动,惟其变动之幅度如小于百分之一,则勿庸调整。
(g)局长依本条内容规定之费用,在联邦注册公报及专利商标局所发行之专利公报公告三十天后方可生效。
附注:依美国法典第35法案第41(d)款内容规定,由专利商标局长所制定之费用得在联邦注册公报公告之一天后得在1992年度生效,美国法典35号第 41(g)款及美国法典
第5号第553号则不得在1992年度制定生效。
(h)(1)依中小企业法令第3条内容规定之中小企业,或专利商标局长颁布定义之发明人或非营利机构,在申请专利时,其依本条(a)及(b)款所应缴纳之费用得减少百分之五十之额度收取。
(2)依款(1)在申请专利时,任何额外费用或依(c)及(d)款收取之费用,应不高于他人在同样或类似情况下所缴纳之费用。
(i)(1)专利商标局长应提供美国专利及外国专利文件资料及美国商标注册公报于书本或微缩片,免费供大众使用,检索及查阅该项资料。专利商标局长不应对直接使用该项专利资料或对展示该项资料之房间或图书馆设备之使用收取任何费用。
(2)专利商标局长应全面实施专利商标信息之自动检索系统,以供大众使用,并确保大众可以全面使用该信息,再以各种不同之自动化方式,包括电子看板以及使用者由遥远地方进入使用大量储存及取回系统以应用专利商标信息之广泛传播运用。
(3)局长得订定社会大众使用专利商标局之自动检索系统所需支付之合理费用,在订定该项费用之后,对于为教育及训练目的之使用者,得限量免费使用。局长得依本款规定,准许申请人在表示其需要或困难,而且符合公益情况下,免除其付费之义务。
(4)局长应向国会提供有关专利商标局自动检索系统及大众使用系统之年报,局长并应在联邦注册簿公布该项年报,同时,局长须使对该年报有兴趣之社会人士有提供其意见及评语之机会。
(编者注:在中括号内所显示之金额系于1994年10月1日开始生效之新费用)
第二章 发明之可专利性及专利权之授与
第十节 发明之可专利性
100. 定义
除另有规定外,本法名词定义如下:
(a)发明系指发明或发现。
(b)方法系指方法、技术或步骤,并包括已知方法、机器、制品、物之组合或材料之新用途。
(c)美国及本国系指美利坚合众国,其领土及属地。
(d)专利权人系指获颁专利之专利权人及其继受人。
101. 可予专利之发明
任何人发明或发现新而有用之方法、机器、制品或物之组合,或新而有用之改良者,皆得依本法所定之规定及条件下获得专利。
102. 可专利性之条件;新颖性及专利权之丧失
无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获得专利:
(a)在专利申请人发明及申请之前,已在本国为他人习知或使用,或在国内外已获准专利或在印刷刊物上公开发表者,或
(b)在美国申请专利一年前,该发明已在国内外获准专利或在印刷刊物上公开发表,或在国内为公开使用或销售者,或
(c)已声明放弃该项发明者,或
(d)在美国申请专利或发明证书十二个月前,该发明由申请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受让人,在他国已先取得专利,或即将取得专利,或取得发明证书上之标的者,或
(e)在专利申请人发明之前,该发明已见于他人在美国申请且核准之专利,或他人之国际申请案,符合第371条(c)项第(1)(2)及(4)款之规定要件者,或
(f)欲取得专利者并非该项发明标的之发明人,或
(g)在专利申请人发明之前,该项发明已在本国由他人完成且其未在本国放弃、禁止发行或隐藏者。在决定发明之优先性时,不仅需考虑该发明之构想及实施日期之关联,并且需顾及先于他人构想而晚于付诸实施者,在该他人构想前之合宜之努力。
103. 可专利性之条件;非显而易知之主题标的
发明虽无依第102条规定,相同地被揭露或叙述之情事,惟请求专利主要标的与先前技术间之差异,为申请时熟悉该项技术具有通常技艺人士所显而易知者,该申请案仍未能获取专利,可专利性不可因为实施该发明之方式而遭否定。
专利之主题标的只有在依第102条之(f)或(g)款而作为先前技艺时,若该主要技术及所请求之发明,在发明完成时系由同一人所拥有,或经合法权利移转给同一人时,即不得排除其发明申请之可专利性。
104. 国外之发明
(a)一般规定-
(1)审理-在专利商标局及法院之审理中,专利之申请人或专利权人,除第119条及第365条规定,及北美自由贸易协议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以外,不得引用其已在外国公知或已经使用及相关活动,以取得发明日期。
(2)权利-若发明系由一般百姓、居民或军人所完成时-
(A)若系居住于美国境内,为任何其它国家工作,而从事与美国有关或为美国利益之任务者。
(B)若系居住于某一北美自由贸易协议之成员国境内,为任何其它国家工作,而从事与该北美自由贸易国家有关或为该北美自由贸易协议国家利益之任务者。
(C)若系居住于某一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内,为任何其它国家工作,而从事与该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有关,或为该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利益之任务者。
该人士应享有与同为在美国境内,同为在北美自由贸易协议成员国,同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等之申请人所完成之发明所应该获得之发明优先权。
(3)信息之使用-若在专利商标局之流程中,任何一个北美自由贸易协议成员国家或任何一个世界贸易组织之成员国未能提供认定或否定有关发明日期所需之知识、使用或其它活动时,则法院、任何其它足以提供该资料供人使用于美国境内之权责机关得负责办理,于该情况下,局长、法院或
该权责机关应在法令规章之许可范围内,导出适当之结论或采取其它行动,以帮忙于流程中请求需要该项资料之人员。
(b)定义-在本法内所使用者:
(1)“NAFTA country” 在北美自由贸易协议实施法案第2(4)条中即有明确之说明。
(2)“WTO member country” 在乌拉圭回合协议法案第2(10)条中即有明确之说明。
105. 外层空间之发明
(a)除非由美国参与签定之国际协议中特别指定之太空物体或构件,或依发射入外层空间之注册公约所规定登记于其它国境之太空物体或构件之外,任何在美国法令管辖之太空物体中制造、使用或贩卖之发明均应在本法之精神下,视为在美国境内所制造、使用或贩卖。
(b)若依发射入外层空间之注册公约内容规定,登记于其它国境之太空物体或构件内所制造、使用或贩卖之任何发明,若美国与该注册国订有国际协议时,则该发明可依本法之精神,视为在美国境内所制造、使用或贩卖。
第十一节 专利之申请
111. 申请
(a)一般规定
(1)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利申请应由发明人或由发明人所授权之人以书面向局长提出。
(2)内容-该申请书应包括:
(A)依第112条所规定之说明书;
(B)依第113条所规定之图式:及
(C)依第115条所规定之申请人宣誓书。
(3)规费及宣誓书-本申请需与法令规费一并缴付,在说明书及所需之图式均送齐后,申请费及宣誓书可在局长所准许之限定情况及限定时间内,连同滞纳费一并缴纳。
(4)未缴交-除非局长认可其延迟缴纳申请规费及宣誓书系属天灾人祸等不可避免之状况,否则在规定之期限内未缴齐申请费及宣誓书,该专利申请即被视为放弃。专利申请日乃以说明书及所需图式均备齐送至专利商标局之日期而言。
(b)临时申请案
(1)授权-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临时申请案应由发明人本人或由其授权他人,以书面向局长提出,
申请应包括:
(A)依第112条第一段规定之说明书;及
(B)依第113条规定之图式。
(2)申请专利范围-临时申请案并不需具备依第112条第二至第五段规定之申请专利范围。
(3)费用-(A)本申请需与法令所规定之费用一并缴付。
(B)在说明书及所需之图式均送齐后,申请费可在局长所准许之限定情况及限定时间内,连同滞纳费一并缴纳。
(C)除非经局长认可其延迟缴纳申请规费系属天灾人祸等不可避免之状况,否则,在规定之期限内未缴齐申请费者,专利申请即被视为放弃。
(4)申请日-临时申请案之申请日应以说明书及所需图式均齐备送至专利商标局之日期而言。
(5)放弃-在专利申请之申请日起十二个月后,暂时专利申请案即视同放弃,而且,日后不得申请恢复。
(6)临时申请案之其它基本规定-经查符合本项及第119(e)项内容规定,并经局长所述规定者,依(a)项内容规定提出之专利申请均可视为临时专利申请案。
(7)无优先权或最早申请日之利益-临时专利申请案不得依第 119条或第365(a)项之规定而享有任何其它专利申请案之优先权日,亦不得依第120条、121条或365(c)项之规定享有在美国境内较早申请日之利益。
(8)申请规定-除非有其它规定,否则,依本法规定之专利申请各项条款应适用暂时专利申请之情况。
除外,暂时之专利申请不适用第115条、第131条、第135条及第157条规定。
112. 说明书
说明书应包括发明之文字叙述及其制造、使用方法和程序之叙述,使任何熟悉该行业有关人士或最具关联人员,均得以该完整、清晰及精简、正确之文词即可制造并且使用其相同产品,且说明书应记载发明人实施其发明所可设想之最佳方式。
说明书应以单项或多项请求项特别清晰指出申请人所认为该项发明之主题标的。
申请专利范围应以独立项叙述,或在特殊情况下,得以附属项或多重附属项表达。
在如下述段叙述,附属项应指出其在前所依附之请求项,并且明确指示该请求项之进一步限制,附属项应明确分析指出其所附属之请求项之所有限制。
多重附属项形式之申请专利范围,可参酌依附项数在前之一或多数请求项,作为进一步限制其申请主题标的之用。多重附属项不应被其它多重附属项目所依附。多重附属项应并同所依附请求项以解释权利范围之限制内容。
多数组件组成之申请案其请求项内之组件可以不需复述其结构、材料或作用,而以装置或方法步骤之表达来达成特定功效,此时,这些请求项之解释应包括相关说明书及其均等之结构、材料及作用等内容。
113. 图式
申请人应在必要之范围内提供申请标的之图式以辅助了解该申请案。若说明书所载技术本质需以图式说明,而申请人未提供图式。则局长得要求申请人在接到通知之二个月或二个月以上之时间内提出到局。在申请日以后所送之图式不得作为(i)因揭示不足或不当揭示而用以补充说明书之不完整,或(ii)为解释请求项之范围而作基本揭示之补充。
114. 模型、样品
局长得要求申请人提出适当尺寸之模型以展示发明之优点。
若发明系有关物之组合时,局长得要求申请人提供样品或其成分以作检查或进行实验。
115. 申请人之宣誓
申请人应宣誓表达相信其系该项发明之原本及最先发明人,因而申请该方法、机器、制品或物之组合之专利,并应于其中叙述国籍。该项宣誓得在美国境内依法监誓,或在外国之大使馆或领事馆内有权监誓,或在任何申请人之其它有官印有权监誓之官员地方,其系由美国大使或领事馆官员授权,或由外国政府所指定之常驻公使,其中外交协议或合约规定,得视为美国政府所指定官员之常驻人员,只要在该州或该国内合法即视为该宣誓有效。若依本法规定,申请人系由非发明人所提出时,则此宣誓格式可改变,以便于其宣誓。
116. (共同)发明人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发明系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为之,则此数发明人应共同申请专利,惟宣誓书则应分别制作。不同发明人得共同申请专利,虽然(1)他们并未实际的同时一起工作,(2)每个人并未提供同样或相同分量之贡献,或(3)每个人并未对所申请专利之标的主题之每一请求项均付出部分贡献。
若某一共同发明人拒绝参加共同申请,或在经过相当勤奋努力工作后,无法连络或通知,另一申请人得为他自己和被漏列之发明人而独自提出申请。在经过相关事实及依规定通知之回执证明后,局长得在被漏列之发明人参加即可获得相同权利之条件下,核发专利给这位提出申请之申请人,而且,这位被漏列之发明人得在事后参加此项专利申请案。
若因某种误失而将某人列为专利之发明人,或因类似之误失而未将发明人列于专利申请案中,如该误失非出于诈欺故意时,局长得于一定期间内准许其申请案补正。
117. 发明人死亡或无行为能力
已死亡发明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法律上无行为能力发明人之代理人,得在与发明人所需同样之条件及情况,在符合专利要件下申请专利。
118. 由非发明人提出申请
若发明人拒绝执行专利之申请,或经适度之努力后,无法寻获或连络通知发明人,则经发明人所指定或以文字叙述转让此发明,或有足够之资料证明此专利申请之重要性者,均可为发明人或作为代理人为其提出专利申请,以证明此种行动是保障双方利益并且预防无可弥补之损害,只要在局长认为有足够努力去通知连络,则局长可依行政规定核发专利权给此种发明人。
119. 较早申请日之利益;优先权
(a)任何申请人,其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人若先向与在美国申请相同或给予美国公民同等优惠待遇之外国合法地申请专利者,应可在其向美国申请时,就同一发明享有与其在该外国相同申请日效力。但其在美国申请之日期不得迟于最初向外国提出申请之十二个月,而且,在向美国正式申请日之一年前已获取专利、或已在任何其它国家之印刷刊物公开、或在申请前之一年前已公开使用或销售者均不得在美国获颁专利。
(b)除非业经申请并且提出向外国提出之申请书、说明书及图式之签证本均在其获准专利之前即已送至专利商标局,否则该案不可取得其申请专利之优先权,或在未审定前,局长认为有必要时,这些向外国申请之资料得在申请开始之六个月后规定期间提出。该份签证本应由其所申请之外国专利局发出,且其中需包括说明书、其它资料及其申请日。倘若其原先所提出之文件系以其它语文叙述表达者,局长认为必要时得要求补送其申请资料之英文翻译本。
(c)在相同方式及条件下,本条所定权利,可不必基于第一个外国申请案,而系基于同一外国之第二合法申请案取得优先权。此时必须该较早之外国申请案已撤回、放弃或弃置,且未曾公开或留有任何权益,以及尚未被主张也无将被主张为优先权基础案者。
(d)若申请人在申请时系可享受巴黎公约之斯德哥尔摩修正条例内所可得到之优待,则若该申请人在外国有权决定选择要申请发明人证书或专利证书,该申请人应同样的在本国受到相当于本章所述之申请专利优先权类似之条件及要求。
(e)(1)依第111条(a)项或第363条规定,由临时专利申请案之单一发明人或复数发明人提出专利申请,而其内容符合第112条第一项方法揭露时,只要该申请案包含或修正后包含有关临时专利之特别参考资料时,且在提出时依第111条(a)项或第363条规定,不迟于临时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者,可视为该专利申请与依第111条(b)项规定之临时专利申请之日期相同。
(2)除依第41条(a)项(1)款第(A)及(C)附款所定之费用已付,且依第111条(a)项或第363条规定该临时专利已在审查中,否则依第111条(b)项所述之临时专利申请不得于专利商标局之任何其它程序中被视为依据之案件。
120. 于美国较早申请日之利益
专利申请案若是基于较早在美国申请日,依本法112条第一段之方法揭示之申请案中之发明,或基于依363条所提出之较早申请案中之发明而申请时,该同一发明人所提出之较后申请案,在较早申请案或与其同样享有该较早申请案之申请日利益之申请案核准专利、放弃或审查确定前,且较后申请案包括或与较早申请案有特定技术关联性者,则该后案得享有较早申请案之申请日之效力。
121. 各别申请案(分割)
若在同一申请案中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之独立且不同之发明,局长得要求此申请案限制于其中之一项发明。若其它发明符合第120条规定之基础发明之申请日之可分割案所需要件时,则其应可享受原案申请日利益。依本条规定限制条件中而获得专利者,可享受较早之申请日,此专利不能用来作为专利商标局之引证案或在法庭上以对抗可分割之专利申请案或其基础案,此可分割之专利申请于另一申请案获颁专利之前亦同。若分割案系直接取自原申请案所述及请求之主题标的时,则局长得免除发明人签署。专利之有效性,不因局长未能要求申请案局限于某一发明而受影响。
122. 申请案之保密
专利商标局对于专利申请资料应予保密,除非申请人或所有人之同意不得对外提供其申请专利之有关资料,但为实行国会所通过法案条款或局长所确认必须之特殊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节 (专利)申请案之审查
131. 申请案之审查
局长应指定审查委员进行此发明申请案件之审查,若审查后认为此案合乎专利法规定所需要件,则局长应颁发专利证书。
132. 核驳之通知;再审查
于审查中,若申请专利范围之任何项目须核驳,或有提出任何反对或要求,则局长应将核驳理由,反对或要求内容,连同用以制定继续进行此申请案之资料或引证,一并通知申请人,若于收到该通知后,申请人仍坚持该申请专利范围,不论修正与否,即对该申请案进行再审查。修正之过程中不得引进此发明之新事项。
133. 进行申请案之程序时间
经专利局通知,或寄发通知后六个月内,申请人未作任何有关本申请案之申复,或于局长所指定三十天以上六十天以下时间内需作响应而无答复,除申请人可证明此种迟延不可避免,否则该申请案应视为已遭申请人放弃。
134. 向专利诉愿争议委员会上诉
任何申请人,在其申请案两度遭核驳后,得于支付诉愿费用后,向专利之诉愿及争议委员会诉愿以撤销该主要审查委员之审定。
135. 争议
(a)若局长认为任何一专利申请案,与审查中之申请案,或与专利权未消灭之专利有所侵犯,则此种侵权现象应受宣告,并且局长应将此宣告通知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专利之诉愿及争议委员会应决定发明优先问题,并且解决可予专利之问题。任何专利上诉愿及争议委员会之决议,若与申请人所请求之内容相反,则构成专利商标局对该申请内容之最后核驳决定,同时,局长得将专利颁发予被决定为先发明之人。若专利权人之专利受到不利之判决,而专利权人无上诉或复议之主张,则构成该专利申请之内容被撤销,且专利商标局撤销其专利后,在撤销专利之通知应注明并且分送周知。
(b)除在已有专利之案件取得专利之一年以前已经提出该项主张,否则,与已有专利之申请专利范围内容相同,或大致相同之主题标的不得在申请案中提出。
(c)任何有关专利争议之双方协议或同意,以及任何以终止专利争议为目的之附带协议皆应以书面为之,在终止争议前由双方达成协议或同意之文件应送至专利商标局存查。若其中一方要求,则此部分文件应与争议案之档案分别归档,仅于政府机关之书面要求,或有正当事由方得准予阅览。怠于提出
书面协议者,该协议或同意内容对于争议当事人间,及日后争议当事人间申请核准之专利,无执行力。局长对于延误上述期间而有正当理由者,得容许争议之双方在争议终止后六个月内将其协议或同意文件送至专利商标局存查。局长应在争议终止前相当时间内,通知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本条
所定之书面文件存查要求。若局长在争议案终止后方才通知,不问迟延有无正当理由均得于收到通知后六十天内提出协议或同意书。
局长依本项规定所为之措施,皆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条之规定复查。
(d)争议双方当事人,得于局长依法令指定之期间内,将争议之全部或一部交付仲裁。仲裁系依美国法典第九编内容规范进行,惟不得抵触本项规定。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将仲裁结果通知局长,此仲裁结果于通知送达局长后始有执行力,依本项规定所为之仲裁,不得排除局长对系争专利之可专利性所为之认定。
第十三节 专利商标局决定之覆查
141. 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
依第134条向专利之诉愿及争议委员会上诉,而不服该委员会决定者,得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提起上诉后,视为拋弃第145条所定之权利。在争议中之任何一方,不服专利上诉及争议委员会所为之审定者,得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惟上诉人依第142条提起上诉后二十天内,如他造当事人以书面向局长通知选择第146条规定进行诉讼时,则该上诉应予驳回。若上诉人在前述书面通知三十天内未依第146条提出民事诉讼,则上诉驳回之决定将拘束本案所有诉讼程序。
142. 上诉之通知
上诉人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人时,应即通知局长、并于局长指定期间内最长不超过六十日,向专利商标局长提出上诉理由。
143. 上诉程序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依第142条践行上诉程序时,局长应将档卷整编目录送法院,该法院得要求以调阅该文件之正本或认证本。在仅有一造当事人之案件,局长须以书面陈述该案审定理由,并叙明上诉意旨,法院在开庭听证前,应通知局长及上诉人听证之时间及地点。
144. 上诉判决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应覆查专利商标局审定之记录。为判决后,发布判决主文及理由,该判决应列入专利商标局之记录,对于后续程序有拘束力。
145. 以民事诉讼取得专利
申请人不服第134条专利诉愿及争议委员会之决定者,除已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外,得向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救济,其民事诉讼起诉时间应如局长所订,不得少于决定书后六十天之时间内。法院得依据申请人主张之请求专利部分,诉愿及上诉委员会决定书内所述之请求专利部分及全案事实,判决申请人有权取得发明专利,并由局长径行颁发专利证书。民事诉讼程序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146. 争议案之民事诉讼
争议中之任一方不服专利诉愿及争议委员会之决定者,得于局长所指定之时间,或于第141条所定之时间内循民事诉讼提起救济,惟提出救济时间不得短于委员会决定之六十天内,但该当事人曾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尚未判决或已判决者不得提起。专利商标局之资料应依争议之任一方提议而送达,且法院得斟酌该案之成本及费用以及不影响双方权益下对证物做进一步查验。专利商标局记录之验证及展示得视为在该诉讼案所提出及制作而成之相同原始资料功效。
此种民事诉讼可以专利商标局记录上之利害关系人为被告,但任何利害关系人皆可能为提起诉讼之原告。若他造当事人分住数处不属同州,或居于其它国家时,以哥伦比亚特区之美国联邦地方法院为管辖法院,得对各居住区之法警发送达传票传唤该他造当事人。若另一方居于国外,则得以公告或其它法院所指定之方式行之。局长虽未必为当事人,但法院书记官应告知诉讼,局长得参加诉讼。在法官判决由一方申请人取得专利权时,专利商标局接获判决书后,应依法令之规定发给专利证书。
第十四节 颁发专利
151. 颁发专利
经审查,认申请人应可取得专利时,应将核准通知书交付或邮寄申请人,通知书内应载明颁发证书之全部或一部费用,且应于送出后三个月内缴纳。
申请人缴纳费用后即颁发专利,未于规定时间内缴纳者,视为放弃该申请案。
任何颁发费用余额应于通知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者,该专利权于三个月期限届满时消灭。在计算剩余款项时,一页或少于一页之纸张费用得不予计算。
未依限缴纳本条所定之费用,但随后连同滞纳费一起缴纳,且其迟延为不可避免者,局长得接受该项费,该申请案视为未放弃或专利权视为未消灭。
152. 颁发专利证书给受让人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发明人宣誓提出之说明书及其申请书,专利证书得核发给发明人在专利商标局记录上所载之受让人。
153. 颁发之方法
专利证书应以美利坚合众国之名义颁发,并且盖上专利商标局之局印,其下并由局长签名,或盖上其签名章,并由局长所指定之专利商标局官员确认,同时该专利应记载于专利商标局之档案内。
154. 专利权之内容及期间
(a)一般原则
(1)内容 - 每一个专利应包含发明之简称、专利权人、其继承人或受让人,专利权人得排除他人于美国境内制造、使用、贩卖该项发明品;发明若为方法,并包括排除他人于美国境内使用、贩卖或进口该方法所制成之产品。
(2)经缴纳所规定之费用后,专利权期间自发证日开始,截止于该专利之说明书向美国政府提出申请之日起二十年,若其依第120、121或365(c)条内容规定,或该申请书含有特定关联之较早申请案,则依那些较原申请案中该申请所可取得之最早申请日起算二十年届满。
(3)优先权 -依第119、365(a)或365(b)条内容规定之优先权不计入专利权期限。
(4)说明书及图式- 专利权证书应附上说明书及图式、并作为该专利之一部分资料。
(b)延长期间
(1)干扰延迟或秘密命令- 若某一原始专利之核准系由于第135(a)条内容规定之程序而延迟,或因为第181条内容规定将该专利申请置于保密状态下,则该专利权之期间取得得于该延迟而获得延长,唯该延长期间不得多于五年。
(2)因上诉之覆审而延期-若因为专利之诉愿及争议委员会或因联邦法院之上诉覆审而迟延,而且该专利之取得系因对于不具专利要件之决定,经由复审而改变无符合专利要件时,该专利期间得在不超过五年之期限内作某段时间程度之延长。若其专利已声明将因他专利之获准而放弃、且他专利技术内容又无法与该上诉专利显著区隔时,该专利将不得因本款内容规定而获准延期。
(3)限制 -在第(2)款内所可获得之延长期间-
(A)应包含依第134或141条所规定,提出诉愿或请愿之时间开始,或依第145条提起民事诉讼之起诉日期,直到对申请人有利之最后决定之日止。
(B)在提出专利申请日起之三年期限届满前由于上诉覆审所花费之时间应扣除;以及
(C)应扣除依局长核定,该专利申请人并未善尽其应尽义务之期间。
(4)延长期间- 依本项规定延长之全部期间不得超过五年。
(c)连续案-
(1)决定 -某一有效之原专利期间,或在乌拉圭圆桌协议法案生效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申请案之专利期间,究系(a)项所规定之二十年,或核准后十七年之较长时间,依其最终之放弃声明而定。
(2)救济- 依第283、284、285条内容规定之救济不适用于下列法令-
(A)在乌拉圭圆桌协议法案生效后六个月内已经开始,或已经投入相当之资金;以及
(B)因(1)款之理由而形成侵犯专利。
(3)在(2)款内所述之措施,仅得在依第28节或第29节(除了第(2)款所排除之内容规定外)提出诉讼,而经判决应支付专利权人适当之财务后,方可继续进行。
155. 延长专利期限
除第154之规定外,若专利包括需经联邦食品药物局规范审查之物质或制程,每依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令所颁布之规定得以在州际间分配及销售该种物质或制程,也就因此而有依照联邦药品、食品、化妆品法令第409条而有核准规则之缓冲期间,且此缓冲期系由1981年元月1日起生效,该缓冲期限长度系自适用核准规则缓冲日起,至该核准程序完成而准予上市行销为止。该专利权人、继承人、受让人或指定人应在适用本法条之日起九十天内,或核准规则缓冲日期解除,两者之较晚日期通知专利商标局长,告知延展之专利号码及适用该缓冲期间以及准予上市行销之日期。局长接到该通知书后,应立即发给该局记录上所登载之专利所有权人延展证书,盖上官章,叙述延展期间,并指出该组成物或制程,及可适用应组成物之延展期限。该证书应记载于被延展之专利档案卷宗,且其延展证书视为原来专利之一部份,除外,在专利商标局之专利公报应公开刊出一妥适之摘要通知。
155A. 专利期限之回复
(a)除第154条之规定之外,下述专利均依照本条规定内容延长:
(1)任何专利内容,其涵盖新药品之物质组合,若在联邦食品药物局依规定审核中:
(A)在1976年2月20日以前,联邦食品药物局以信函通知专利权人,其所申请之新药物产品不符联邦食品、药物及化妆品法令第505(b)(1)条所规定内容;
(B)在1977年中,专利权人向联邦食品药物局提出评估该产品可能致癌之健康效应测试结果;
(C)在1979年12月18日前,联邦食品药物局以信件通知核准该项产品之新药物申请。
(D)在1981年5月26日以前,联邦食品药物管理局以书面通知,核准包括生产该项产品之厂房设备之附带申请。
(2)任何包括;第(1)款内所述利用组合物的方法之专利。
(b)在(a)项所叙述之任何专利权期间,应该延长一段等同于自1976年2月20日起至1981年5月26日为止之期限,且该专利应被认为系自取得专利即具备如此之延长期限效应。
(c)在本法条(a)项所述专利权人,自本法生效日起九十天内,应告知专利商标局长所延展之专利项目,专利商标局长应于接获其通知后,在其专利核准案内贴置签条以为确认,并在专利商标局所发行之正式公报上刊行适当之展延事项通知。
156. 专利权期间之延长
(a)在请求一项产品,或使用某产品之方法,或制造产品之方法等之专利权期限长短,可依本法案所规定将其原来所定之专利权消灭日期往后延展,若
(1)该专利权期限在依(d)(1)项所规定之申请延展交付前尚未消灭;
(2)该专利权期间从未依本条(e)(1)项内容规定延展;
(3)其延展之申请系由专利权内所载之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依(d)项(1)至(4)款内容所规定之条件申请。
(4)该产品在商业化行销或使用前,已经按规定接受某一期间之法定规范审查。
(5)(A)除在(B)或(C)两段文章所述内容之外,此项产品在经一定期间之法定审查后,依法定审查期限所依据之法令规定下,最先获准商业化行销或使用之该种产品。
(B)在专利案中包括请求制造该产品之方法,而其主要技术乃在于使用再合并去氧核醣核酸(Recombinant DNA)以制造该产品,则该专利所请求之程序系首先核准之商业化行销或使用该产品,且已经法定审查期限后,依该项专利制造之产品准予商业化行销或使用者,或
(C)依(A)段所述,若专利权中,其
(i)请求一种新颖动物药品或一种家畜生理产品,而且(I)任何其它已被延展之专利并未包含其请求项目,及(II)已经获准应用在非供食用动物或供食用动物之商业化行销或使用;以及
(ii)未依非供食用动物应用之法定审查期间之原因而获准延期;其在经过法定审查期间之原因而获准延期;其在经过法定规范审查期限之原因而获准得商业化行销或使用该种药品或产品于食用动物上,乃系首次该种药品或产品在对食用动物之行政措施上,最先获准商业化行销或使用者。
第(4)及(5)段文章内所提及之产品,以下简称款。
(b)除第(d)(5)(F)项内规定外,任何专利其专利权依本法延展,得在该专利权期限之延展期间内-
(1)若该专利系请求一种产品,则应限于该产品所准许之使用范围-
(A)在专利权期限未消灭前-
(i)在所适用法定规范审查产生所依据之法律内容规定,或
(ii)在(g)项之(1)、(4)或(5)款所述法定规范审查发生所依据之法令内容规范,以及
(B)专利权期间之延展系依据法定规范审查期间之消灭或结束,及
(2)若该专利系请求使用一种产品之方法,则应限于该专利所请求之项目及由该产品所准许之使用范围-
(A)在专利权期限未消灭前-
(i)在适用之法定规范审查产生所依据之法律内容规定,或
(ii)在(g)项之(1)、(4)或(5)款所述之法定规范审查产生所依据之法令内容定,以及
(B)专利权期间之延长系依据法定审查期间之消灭或结束,及
(3)假若一专利系请求某一产品之制造方法,应限制其制造方法仅用为制造-
(A)该已核准之产品,或
(B)该产品假设其已经接受由(g)项第(1)、(4)或(5)段款所述内容之法定审查期间。
,产品系指已核准之产品。
(c)依本条第(a)项可延展期限之专利,应可在其法定审查该项产品所需之期间延长,且其时间系由核发专利日起,至法定审查之时间长短为止,除非-
(1)每一件法定审查期间,应依本条(d)(2)(B)款所规定之期间缩短其时间,只要在该期间内,申请专利延期之申请人并未于法定审查期间展现其应有之努力表现者。
(2)在依第(1)款所缩短时间后,该延长期限应包括(g)项内(1)(B)(i)、(2)(B)(i)、(3)(B)(i)、
(4)(B)(i)及(5)(B)(i)所叙述其残余时间之一半为限。
(3)若在已经核准之专利产品中,在依本法核准日期后,其由(1)及(2)款所述之法定审查期限;
在总共所需时间超过14年时,则该期间应适当缩减,直至其两期限总共所需时间不超过14年期限,及
(4)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有一种以上之不同专利可被依第(e)(i)项内容规定延长相同时间之法定审查期间,而却皆系源于相同产品。
(d)(1)依本法条所规定以取得专利期限延长者,专利权记录簿之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向局长提出该项申请,而且,除款(5)所述之内容外,该项申请应仅在依本法所规定,准予在商品化行销或使用所核可法定规范审查期限开始日起六十天内提出。该项申请应包括:
(A)此核准产品之特征及其应接受之法定审查所遵循之联邦法规。
(B)要求延长专利期间之专利特征,及该专利之每一项申请专利范围之特征内容。
(C)使局长得以依(a)及(b)项所规定足以获得专利权期限延长之信息,及其延长后因而获致之权利,另提供局长及卫生及人类服务部长及农业部长得以按(g)项内容所规定延长专利期限所需之信息。
(D)申请人有关该获准专利产品在其应遵循法定审查期间所为事项之摘要叙述,及各该进行事项之特殊期间。
(E)局长所需有关该项专利之其它各种资料。
(2)(A)在依款(1)所定专利权期限延长之申请提出后六十天内,局长应通知-
(i)农业部长以决定该药品或使用及制造该药品之申请专利范围项目所请求是否应受Virus-Serum-Toxin Act 法案所规范,及
(ii)健康及人类服务部长,是否该药品、医药器材或食品添加物、颜色添加物,或使用或制造产品、器材、添加物之制程,其专利内之申请专利范围项目所请求之产品、器材及添加物应受食品药物化妆品法律所规范,
-已提出延期申请,并附送该有关部长一份申请书之影本。在接获专利商标局长所附送该项申请之影本三十天内,该有关部长应检视(1)(C)款内所载日期,决定其所适用之法定规范审查期限,告知局长其所决定之期限,并在联邦注册簿上刊登该决定之通知书。
(B)(i)若某一请愿案系依(A)项款之规定提送至部长以待决定,且其系在依(A)项款之决定公告后180天内送达,于其决定中可相当合理地相信该申请人并未于法定规范审查期限内表现其应有之勤奋努力,部长应在其所制定颁布之法律规章所限定范围内,裁决该申请人是否在法定规范审查期限内呈现其所应尽之勤奋努力。除外,部长应在收到诉愿案之九十天内作出决定,若属联邦食品药物化妆品法或公共健康服务法所规范之药品、器材或添加物,则卫生及服务部长不得将此款所叙述之决定阶层授权至食品药物管理局长以下。若系由Virus-Serum-Toxin 法案所规范之产品,则农业部长不得将本篇所叙述之决定阶层授权至行销及检验服务之助理部长以下之阶层。
(ii)在部长依(i)段款内文章所叙述内容作成决议后,应在告知局长其决定后,并且连同实务及法律上之依据作成通知,公布于联邦注册登录簿上。任何利害关系人,在其决定公布日开始六十天内,均得向部长要求进行有关该决定之非正式听证会。如果该项请求是在该期间内提出,则作成该决定之部长应在收到请求之三十天内举行听证,惟不得超过提出日起六十天之期间。举办听证之部长应通知有关该听证之专利权所有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使之有机会参与听证会。在举办完成听证会后三十天内,该部长应确认或修正其有关该听证会主题所作之决定,并将任何修订告知局长,另在联邦注册登录簿上印行刊出。
(3)款(2)(B)之使用目的而言,「尽力」(Due Diligence) 这名词之意义乃在于,法定审查期间之过程中,某一员工所施加注意力至某程度,加上连续之直接努力,以及一般所展现之可合理预期之具时效反应。
(4)专利权期限延长之作用,系由局长所制定之揭露需求款内所规范管辖。
(5)(A)若专利权记录簿之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合理地期望着,依(g)项之(1)(B)(ii)、(2)(B)(ii)、
(3)(B)(ii)、(4)(B)(ii)或(5)(B)(ii)款之内容叙述所适用于某一获准专利产品所进行之法定规范期限极可能在该专利权期间失效后获得延期,则该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得在该专利权到期前之六个月至到期前十五天内,向局长提出过渡延期之申请,该申请书内容应包括-
(i)受法定规范审查及联邦法案内容规范而正进行审查中产品之特征;
(ii)正提出过渡延期申请之专利之特征内容及正接受法定规范审查之产品或使用及制造该产品之某程序之专利权之每一项申请专利范围特征。
(iii)依(a)(1)、(2)及(3)项内容规定,让局长决定该专利权是否合于获准延期之决定所需之信息。
(iv)提供该申请人在适用法定审查其间内,记载针对该接受审查之产品所作之活动,以及进行该类活定所较为显著之日期之简单描述。
(v)其它局长可能要求之专利权或其它信息内容。
(B)除了准许该产品之商业上行销或使用之许可外,若局长确定该专利权得依本条内容获准延期,则局长得在联邦注促簿上刊载该项决定之告示,其内容包括接受法定规范审查之产品所具之特征,尔后在不超过一年之期限内核发给予申请人一纸过渡延期之证明。
(C)在依(B)款获准过渡延期之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得在依本款内容规定申请不超过四个后续过渡延期,除(g)(6)(C)所定之专利权外,专利权人或其代理人得在前述过渡延长期限到期之六十天前至三十天前,提出其后续之过渡延期之申请。
(D)依本款所核发之过渡延期证明应载于专利之正式卷宗,且该证明应被视为原始专利之部分资料。
(E)任何有关产品,在依本款获准过渡延期之有效期间系由该产品获准商业性行销或使用之日起六十天为止。除非,在该六十天期间,该申请人向局长告知其核可,并且依(1)款规定,提出原申请过渡延期之申请中所未曾提出之额外资料,则本专利可依本条规定再次获得延期-
(i)在原专利权期间消灭日起之五年内;或
(ii)若此原专利权系受(g)(6)(C)内容规范,则系由该有关产品获准商业性行销或使用之日起。
(F)在依本款规定,由任何专利权延伸出之权益之期限,在过渡延长期间-
(i)若该专利系主张一产品,则局限于其接受法定规范审查之任何用途;
(ii)若该专利权主张使用某一产品之方法,则法定审查应限定于该用途专利;及
(iii)若该专利权主张制造某一产品之方法专利,则应局限于原先所接受法定规范审查内用来制造该产品之方法专利。
(e)(1)专利权是否能够合乎延期之决定得由局长判断,其判断之依据仅在于其所提出之书面资料所显示之专利权延期后之各种作用。若局长判定依本条(a)项规定符合延期之条件,且亦具备本条(d)项规定所需要件,则局长应该核准给予该申请人其专利权延期之证书,附上钢印局戳,而其期间则系(c)项所规定之期限,该证书应包含于专利之正式文卷记录,且应被视为系原始专利之一部分。
(2)如果依本条(d)项规定,原专利期限在提出申请被核准或拒绝前即将依款(1)内容规定先到期,则若局长认为该延长期限之申请合乎延期之条件,则局长应在未正式决定前将其原专利权期限延长至不超过一年之期间。
(f)在本法条之目的下:
(1)“产品”名称系指:
(A)一种药物产品。
(B)任何在联邦食品药物及化妆品管理法内所规范之医药器材、食品添加物及颜料添加物。
(2)“药物产品”名称系指下列之活性成分-
(A)一种新药品、抗生物药品或人类生理产品(即如在联邦食品、药物及化妆品法及公共卫生健康服务法内所使用之词汇),或
(B)一种新动物用药品或兽医用生理产品(如在联邦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及Virus-Serum-Toxin法案所使用之名称),并非再合并去氧核醣核酸(recombinant DNA),亦非再合并过氧核醣核酸(Recombinant RNA)技术或其它制程,包括附属之特殊基因操纵技术、活性元素组成之任何盐或酯(ester) ,其可作为单一元素或与其它活性元素所共同组成而制造出之主要产品。
(3)“主要健康及环境效应试验”系指合理地有关一产品之健康或环境效应之评估,且该项试验需要至少六个月时间去进行,其结果之数据则被提出用为申请商品化行销或使用之许可所需资料。若进行一项试验需要至少六个月时间,则分析或评鉴该试验数据结果之期间将不会被包括于其决定时间之内。
(4)(A)任何第351条之注释均系公共健康服务法第351条之注释。
(B)第503、505、507、512或515条之注释均系联邦食品药物及化妆品法第503、505、507、512或515条之注释。
(C)有关Virus-Serum-Toxin法案之注释均系由1913年3月4日专利法之注释(21 U.S.C. 151-158)。
(5)“非正式听证”系指联邦食品、药物及化妆品法第201(y)条内所述之涵意。
(6)“专利权”系指美国专利商标局所核发之专利权而言。
(7)“制定日期”在本法条内容系指1984年9月24日,同时,针对人类药物产品,一种医药器材、食品添加物,或颜料添加物而言。
(8)“制定日期”在本条所包含之意义系指遗传动物药品及专利期限恢复法案适用于动物性药品或兽医生理产品之制定日期。
(g)“法定审查期限”具有下列数种解释:
(1)(A)如果产品系指新药品、抗生药品,或人类生理产品而言,此名词指在(B)副款所叙述之期间,且其仅限于在款(6)之范围内。
(B)对于新药品、抗生药品,或人类生理产品而言,法定审查期间系包括下列几项:
(i)本期间始于依第505条第(i)款或第507条第(d)款之免除计算之开始生效,直至依第351、505或507条规定提出新药品之最初申请为止,及
(ii)依第351条、第505条(b)项及第507条规定,本期间系由已核准专利产品之延期申请提出开始,至于该申请案依法核准之日期为止。
(2)(A)若产品系食品添加物或颜料添加物之情况,则此期间系指副款(B)所叙述,而仅止于款(6)所叙述之范围内适用。
(B)食物或颜料添加物之法定规范审查期间系指下列期间之总和-
(i)其期间系指由一主要之健康或环境效应测验开始之日起,直到依联邦食品、药物及化妆品管理法下所规范之产品项目,经提出核发该项产品使用规则之请愿之日止,及
(ii)其期间系自联邦食品、药物及化妆品法所规范之有关产品送件申请核发使用产品之规则之日开始,直至该规则生效,或针对该规则之相对案送件为止,或至反对事由解决,并且准予商业促销为止;或,在商业促销核可准许后,又因等待某些相对案件之解决而暂时撤销,直至该相对案件解决而且准予商业行销为止。
(3)(A)若产品系医疗器具,则在副款(B)内所叙述条件之期限可用所述款(6)期间使用。
(B)医疗器材之法定规范审查期间系由以下期限相加总和而成-
(i)该期间乃系由有关此器材临床使用于人体检查之日起,直至依第515条规定,有关该器材之一种应用实例开始送件之日期为止,及
(ii)该期间乃由依第515条之规定,有关该器材之一种应用实例开始送件之日起,直至该应用实例在该法条之规定下被核准,或是在另一期限而依第515(f)(5)条规定,由某一产品发展制成之样品完成开始送达通知之日起,直至依第515(f)(6)条规定该样品宣告完成之日止。
(4)(A)如该产品是一种新动物药品,则此条件系副款(B)内所描述之期间而在款(6)所描述之极限内所适用者。
(B)一种新动物药类产品之法定规范审查期限系由下列所相加组合-
(i)某期间系由较早之一种重要健康或环境测验于药品肇始之日起,或依第512条(j)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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